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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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原告 范鶯嬌 被告 陳柏均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高雄○○○○○○○○橋頭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1年4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7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惟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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