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源智
邱德豪劉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1號、第1120號、第1537號、第1549號、第1562號、第1635號、第1636號、第1765號、第1800號、第3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源智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德豪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中仁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涂源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二、涂源智、邱德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三、涂源智、劉中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得手。
四、涂源智、劉中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著手行竊,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五、涂源智、邱德豪、劉中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得手。
六、案經 李定凱 、 賴如玉 、 余奇錦 、 陳秋 梅、 王秋雪 、 古秋菊 、 温佳芬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頭份、竹南、通霄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涂源智、邱德豪、劉中仁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定凱、賴如玉、余奇錦、 陳秋梅 、王秋雪、古秋菊、温佳芬、證人即被害人 徐艷蓉 、曾 秀菊 、林 玉忠 、張 心瑜 、 彭涵 渝、 李寶琴 、 葉文興 、證人 陳詠 顯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1號卷,下稱第621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1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下稱第1120號偵卷,第52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下稱第1549號偵卷,第38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下稱第1562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下稱第1635號偵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636號卷,下稱第1636號偵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下稱第1765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4頁至第85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下稱第180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下稱第3147號偵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70301號、第0000000000號、10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84726號、105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50090191號、105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社苓派出所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銅鑼小隊查獲案件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21號偵卷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71頁;第1120號偵卷第71頁至第140頁;第1549號偵卷第29頁、第51頁;第1562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635號偵卷第18頁;第1636號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176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800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7頁;第3147號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6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源智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涂源智、邱德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涂源智、邱德豪如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涂源智、劉中仁如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涂源智、邱德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涂源智、劉中仁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涂源智、劉中仁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涂源智、邱德豪、劉中仁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涂源智、邱德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涂源智、劉中
仁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涂源智、邱德豪、劉中仁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涂源智所犯16罪、被告邱德豪所犯7罪、被告劉中仁所犯12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邱德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
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劉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涂源智、劉中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而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劉中仁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及營業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涂源智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德豪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中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元等一切情狀,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之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95頁至第96頁),分別就被告涂源智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被告邱德豪量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被告劉中仁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邱德豪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被告涂源智、劉中仁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
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實際分配情形(詳如行竊方式欄內記載),分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液晶電視1臺為被告涂源智、邱德豪變賣得款後均分,因該物價值8,00
0元,故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621號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招財貓撲滿1個,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被告涂源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
業經丟棄或已不知去向,另扣案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電纜剪,係當場拾得,非被告涂源智所有,均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衣服固為被告等行竊時所著,惟其等皆供稱:係日常生活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且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涂源智單獨行竊部分)┌─────┬────────────┬────────────┐│時間│行竊方式│主文欄│├─────┤│││地點│││├─────┼────────────┼────────────┤│105年7月│涂源智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涂源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5日凌晨4│、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許│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及老虎│捌月。│├─────┤鉗(未扣案)剪斷毀壞鋁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苗栗縣公館│安全設備之欄杆後攀爬踰越│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鄉五谷村五│進入該店,竊取徐艷蓉所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谷86號 米樂 │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逃│徵其價額。││堤飲料店│離現場。嗣徐艷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自店內採集││││遺留指紋送鑑比對與涂源智││││相符,而查獲上情。││└─────┴────────────┴────────────┘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二(被告涂源智、邱德豪共同行竊部分)┌──┬─────┬────────────┬────────────┐│編號│時間│行竊方式│主文欄││├─────┤││││地點│││├──┼─────┼────────────┼────────────┤│1│105年2月│由邱德豪把風,涂源智則徒│涂源智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原│29日凌晨1│手推開並攀爬踰越窗戶安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時許│設備進入該店後,竊取 曾秀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玖瓶││書附├─────┤菊所有之高粱酒18瓶、現金│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表編│苗栗縣公館│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鄉○○路76│。竊得酒類及現金由涂源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秀菊小吃│與邱德豪均分。嗣 曾秀菊 發││││店│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邱德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查獲上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玖瓶│││││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9月│由邱德豪把風,涂源智則持│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原│7日凌晨3│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時許│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徒刑捌月。││書附├─────┤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敲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表編│苗栗縣銅鑼│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玻璃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5│鄉朝陽村朝│攀爬踰越進入該店,竊取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東52號 美玲 │玉忠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徵其價額。│││檳榔攤│臺(價值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變賣得款由│邱德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涂源智、邱德豪均分。 嗣林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玉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處有期徒刑玖月。││││警循線查獲上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12月│由涂源智持客觀上足對人生│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原│21日中午12│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時30分許│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分段剪│││書附├─────┤斷電纜線,邱德豪則負責拉│邱德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表編│苗栗縣銅鑼│抽及整理,而竊取英建公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號16│鄉銅鑼科學│所有之電纜線128公尺得手│。││)│園區銅科二│。嗣離去時為巡檢人員陳詠││││路8號4樓│顯發現而逃離現場,並經英│││││建公司工地經理李定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附表三(被告涂源智、劉中仁共同行竊部分)┌──┬─────┬────────────┬────────────┐│編號│時間│行竊方式│主文欄││├─────┤││││地點│││├──┼─────┼────────────┼────────────┤│1│105年4月│由涂源智持客觀上足對人生│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原│27日凌晨2│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時許│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未│徒刑捌月。││書附├─────┤扣案)敲破毀壞窗戶安全設│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表編│苗栗縣公館│備之玻璃後攀爬踰越進入該│壹臺、7吋平板點菜機貳臺││號2│鄉石牆村│店,再開門讓劉中仁入內,│、酒類拾瓶及新臺幣 伍佰 元││)│223號之1│竊取賴如玉所有之監視器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巧軒 餐廳│機1臺、7吋平板點菜機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臺、酒類20瓶及現金1,000│徵其價額。││││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上開│││││監視器主機及點菜機由涂源│劉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智丟棄,竊得酒類及現金由│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涂源智、劉中仁均分。 嗣賴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未扣案犯罪所得酒類拾瓶及││││警循線查獲上情。│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5月│由涂源智則持客觀上足對人│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原│16日凌晨2│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起訴│時許│,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書附├─────┤扣案)剪斷毀壞窗戶安全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苗栗縣公館│備之木條後攀爬踰越進入該│。││號4│鄉玉谷村11│店,再開門讓劉中仁入內,│劉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5號 油甘 合│一同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作社│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嗣余│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奇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警循線查獲上情。│算壹日。│├──┼─────┼────────────┼────────────┤│3│105年7月│由劉中仁把風,涂源智則持│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原│12日凌晨2│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時許│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徒刑捌月。││書附├─────┤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敲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表編│苗栗縣頭份│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玻璃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8│市尖下里1│攀爬踰越進入該店,竊取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鄰10號路旁│心瑜所有之現金8,000元,│徵其價額。│││麵店│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現金│││││由涂源智、劉中仁均分。嗣│劉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 張心瑜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7月│由劉中仁把風,涂源智則持│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原│31日凌晨2│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時許│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徒刑柒月。││書附├─────┤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表編│苗栗縣後龍│壞鋁窗安全設備之欄杆後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0│ 鎮豐富里新 │爬踰越進入該店,竊取彭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東路53之2│渝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徵其價額。│││號檳榔攤│後逃離現場。竊得現金由涂│││││源智、劉中仁均分。 嗣彭涵 │劉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循線查獲上情。│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8月│由劉中仁把風,涂源智則持│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踰││(原│5日凌晨3│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時許│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徒刑柒月。││書附├─────┤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未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表編│苗栗縣銅鑼│案),推開並攀爬踰越窗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鄉○○路3│安全設備進入該店後,竊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3號晴園│李寶琴所有之現金1,000元│徵其價額。│││小吃麵店│,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現│││││金由涂源智、劉中仁均分。│劉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嗣李寶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8月│由劉中仁把風,涂源智則持│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原│6日凌晨2│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時30分許│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徒刑捌月。││書附├─────┤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未扣│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表編│苗栗縣公館│案)剪斷毀壞鐵窗安全設備│壹臺、香菸拾條及新臺幣壹││號12│鄉石牆村石│之欄杆後攀爬踰越進入該店│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牆24之6號│,竊取陳秋梅所有之監視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雄哥檳榔攤│主機1臺、香菸20條及現金│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上開監視器主機由涂源智│劉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丟棄,竊得香菸及現金由涂│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源智、劉中仁均分。嗣陳秋│處有期徒刑玖月。││││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拾條及││││自店內採集遺留指紋送鑑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對與涂源智相符,而查獲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情。│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8月│由劉中仁把風,涂源智則持│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原│12日凌晨2│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時29分許│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徒刑柒月。││書附├─────┤之老虎鉗(未扣案)撬開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表編│苗栗縣苑裡│壞鐵皮安全設備後踰越鑽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3│ 鎮田 心里田│該店,竊取王秋雪所有之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心35之3號│金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徵其價額。│││中西式早餐│。竊得現金由涂源智、劉中││││店│仁均分。嗣王秋雪發現遭竊│劉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情。│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8、│由劉中仁把風,涂源智則持│涂源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原│9月間某日│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起訴│某時許│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徒刑捌月。││書附├─────┤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敲破│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表編│苗栗縣銅鑼│毀壞窗戶安全設備之玻璃後│個、香菸拾伍包及新臺幣伍││號14│鄉朝陽村朝│攀爬踰越進入該店,竊取林│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東52號美玲│玉忠所有之行動電源2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檳榔攤│香菸30包及現金1,000元,│,追徵其價額。││││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物品│││││及現金由涂源智、劉中仁均│劉中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分。嗣 林玉忠 發現遭竊報警│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香菸拾伍包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涂源智、邱德豪、劉中仁結夥行竊部分)┌──┬─────┬────────────┬────────────┐│編號│時間│行竊方式│主文欄││├─────┤││││地點│││├──┼─────┼────────────┼────────────┤│1│105年4月│由邱德豪、劉中仁把風,涂│涂源智犯結夥、攜帶兇器、││(原│30日凌晨2│源智則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起訴│時許│、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期徒刑捌月。││書附├─────┤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未扣│未扣案犯罪所得酒類拾瓶沒││表編│苗栗縣公館│案)敲破毀壞窗戶安全設備│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3│鄉石牆村22│之玻璃後攀爬踰越進入該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3號之1巧│,竊取賴如玉所有之酒類30│價額。│││軒餐廳│瓶,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酒類由涂源智、邱德豪、劉│邱德豪犯結夥、攜帶兇器、││││中仁均分。嗣賴如玉發現遭│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竊報警處理,為警自店內採│,處有期徒刑玖月。││││集遺留指甲送鑑比對其DNA-│未扣案犯罪所得酒類拾瓶沒││││STR型別與劉中仁相符,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查獲上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中仁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酒類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7月│由邱德豪、劉中仁把風,涂│涂源智犯結夥、攜帶兇器、││(原│5日凌晨1│源智則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起訴│時許│、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期徒刑柒月。││書附├─────┤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及老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表編│苗栗縣公館│鉗(未扣案)剪斷毀壞鋁窗│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鄉○○路23│安全設備之欄杆後攀爬踰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旁 清涼冰 │進入該店,竊取葉文興所有│時,追徵其價額。│││城│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現金由涂源智、│邱德豪犯結夥、攜帶兇器、││││劉中仁各分得267元,由邱│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德豪分得266元。嗣葉文興│,處有期徒刑捌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線查獲上情。│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中仁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7月│由邱德豪、劉中仁把風,涂│涂源智犯結夥、攜帶兇器、││(原│7日凌晨2│源智則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起訴│時56分許│、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期徒刑捌月。││書附├─────┤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及老虎│未扣案犯罪所得58度大瓶高││表編│苗栗縣公館│鉗(未扣案)剪斷毀壞鐵窗│粱酒肆瓶、58度小瓶高粱酒││號7│鄉臺6線與│安全設備之欄杆後攀爬踰越│貳瓶、威士忌貳瓶均沒收,││)│苗128線交│進入該店,竊取古秋菊所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岔路口新月│之58度大瓶高粱酒12瓶、58│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吃店│度小瓶高粱酒6瓶、威士忌│。││││6瓶,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酒類由涂源智、邱德豪、│邱德豪犯結夥、攜帶兇器、││││劉中仁均分。嗣古秋菊發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處有期徒刑玖月。││││獲上情。│未扣案犯罪所得58度大瓶高│││││粱酒肆瓶、58度小瓶高粱酒│││││貳瓶、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中仁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8度大瓶高│││││粱酒肆瓶、58度小瓶高粱酒│││││貳瓶、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7月│由邱德豪、劉中仁把風,涂│涂源智犯結夥、攜帶兇器、││(原│13日凌晨2│源智則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起訴│時許│、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期徒刑捌月。││書附├─────┤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未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表編│苗栗縣竹南│案)敲破毀壞窗戶安全設備│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鎮○○路25│之玻璃後攀爬踰越進入該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8之1號順│,竊取温佳芬所有之招財貓│,追徵其價額。│││口中西式早│撲滿1個(內含現金14,000││││餐店│元)及現金4,600元,得手│邱德豪犯結夥、攜帶兇器、││││後逃離現場。竊得現金由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源智、邱德豪、劉中仁均分│,處有期徒刑玖月。││││。嗣温佳芬發現遭竊報警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理,為警自店內採集遺留指│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紋送鑑比對與涂源智相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查獲上情。│,追徵其價額。││││││││││劉中仁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