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饒永騰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居住之信義城社區管理中心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為4日,計至108年4月12日(非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8年4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
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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