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張惠菁 相對人 盧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正川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5年12月8日至125年12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盧正川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5年12月29日起至
115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加速條款(即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約定。詎相對人盧正川自108年5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62,945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文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盧正川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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