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號

聲請人 唐權承

吳永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黎品誼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7條、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若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件,發票地為新北市萬里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仍有新臺幣200萬元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然依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面內容所載,票面金額欄中所載之文字形式上應為錯別字,且該票面之票面金額亦未採取號碼之記載方式,以致本院形式上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從而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再以票據以外之其他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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