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43號

原告 賴曉嬋

被告黃 昱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140號),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味」、「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原告前於迪卡儂網購時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9日15時27分、15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92元、49,99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味味」於111年5月29日早上某時許,以飛機軟體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某星巴克咖啡館廁所垃圾桶內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被告遂於111年5月29日15時52分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福和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4萬8千元,並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麥當勞男廁,被告取得報酬3千元,又「味味」於111年6月7日15時許,以飛機軟體指示被告前往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數張,被告再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受有99,9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現在執行詐欺案件,無力一次清償給原告

,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第373號、第529號、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 黃昱銨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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