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11號原告 黃琨財 被告 徐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3年,惟第4年被告即自行遷往他處居住,其後更音訊全無,並因違法滯留遭警方查獲遣返大陸,嗣被告於108年再度來臺後固曾與原告聯繫,然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僅透過友人管道知悉被告居住在桃園,原告曾至桃園找過被告兩次,第三次即無被告音訊,被告復自109年5月失聯迄今,無視原告身體、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證人即原告之弟 黃正吾 於110年8月16日審理時之證詞、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海基會認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中市中戶字第1090003588號函等件為證,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婚後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審酌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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