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乙○○住嘉義縣○○鎮○村里0鄰○○0號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公民身份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41至45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嘉義縣大林鎮,惟兩造感情長期不睦,被告於疫情前返回大陸地區已3年多,迄今不曾主動聯繫,對原告的聯繫電話也是不耐煩地想迅速結束,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婚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喪失,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嘉義
縣大林鎮,惟兩造感情長期不睦,被告於疫情前返回大陸地區已3年多,迄今不曾主動聯繫,對原告的聯繫電話也是不耐煩地想迅速結束,兩造長期分居,婚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喪失,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公民身份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第41至45頁),經證人即原告鄰居張○○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家距離不到1公里,伊知道原告家有去過,伊以前在村莊裡有看過被告,十多年前伊太太當看護,被告也當看護,因同個村莊有時候工作上會相互支援,有往來所以知道兩造生活狀況,伊最近一次看到被告不知道幾年前了,大約2、3年有了,沒有印象最後一次看見被告是何時何地,村裡的人都知道被告回大陸了,伊不清楚被告為何不再回來,伊只知道被告已經好幾年沒有回來了,伊跟太太已離婚10年,就伊所知伊太太跟被告沒有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上開證人證詞經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被告未再入境,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