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金惠玲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10月20日、95年1月13日、95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W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20日北監蘆字第裁46-AW0000000號、95年1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95年5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95年5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95年5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95年5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95年5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等,共7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7件裁決書分別於94年10月24日、95年1月16日、95年5月29日、95年5月29日、95年5月29日、95年5月29日、95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位在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之住所,均由管理員代收,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7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所示,異議人如對上開7件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異議人之地址位在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非居住在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在本院轄區,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規定,應有2日之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對於上開7件裁決至遲應分別於94年11月15日、95年2月7日、95年6月20日、95年6月20日、95年6月20日、95年6月20日、95年6月20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查本件異議人迄99年3月15日始一併對上開7件裁決提起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戳記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