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中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家惠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住處飲酒後(謝家惠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於104年1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光路路口,因細故與雞排攤商 吳俊慶 發生糾紛,警員 楊嬿蓉周威宏 據報前往處理,謝家惠明知警員楊嬿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妳是不好的人」、「妳壞到這樣一定會有報應的」、「這個女人以後嫁人不會有後代……父母親跟弟弟們會有一個,會有意外」、「……,錄妳的頭,……」及「狗屁啦,誰對妳動粗」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嬿蓉(謝家惠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楊嬿蓉告訴),同時並伸手強拉警員楊嬿蓉錄影蒐證中之攝影機,警員楊嬿蓉、周威宏旋將謝家惠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見當時到場之警員楊嬿蓉、周威宏有穿警察制服,惟否認有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辱罵警員楊嬿蓉,伊當時要阻止警員楊嬿蓉錄影而已,並沒有強取其蒐證器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妳是不好的人」、「妳壞到這
樣一定會有報應的」、「這個女人以後嫁人不會有後代……父母親跟弟弟們會有一個,會有意外」、「……,錄妳的頭,……」及「狗屁啦,誰對妳動粗」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嬿蓉,同時並伸手強拉警員楊嬿蓉錄影蒐證中之攝影機等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吳俊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伊之雞排攤有糾紛,警方到場處理時,有一名女警在場攝影蒐證,而被告不讓女警蒐證,搶女警之攝影機,並指警察都是壞人,且說該名女警家中會有報應,家中會有人死掉,最少會死一人等語在卷可證。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員現場蒐證錄音、錄影之譯文、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固於104年1月12日凌晨3時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之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之被告上開辱罵警員楊嬿蓉之言詞用語明確,並非毫無意義之言詞,有警員現場蒐證錄音之譯文在卷可憑。又被告見警員楊嬿蓉對其錄影蒐證後,乃持自己之手機對警員楊嬿蓉拍照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現場蒐證錄影檔案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當時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況觀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104年1月11日昨天是與雞排攤老闆發生糾紛?〉我去現場時我並沒有跟老闆吵架,我跟他說我不要蒜頭,他就說一定要,老闆有喝酒。」、「〈你昨天去雞排店前有無喝酒?〉我第一次去並沒有喝酒,跟對方發生言語爭執後我就返家,我就在家中喝酒,因為愈想愈委屈,喝完後我又去現場跟老闆講說:為何我不要蒜頭,你卻說不行,也是有口角,結果老闆就叫警察過來,來了一男一女的警察,他們是開警車過來,他們有穿警察制服,警察到場後,他們一下來臉色都不好,女警對我說:不要在這裡亂,要走趕快走,我就說我不要,你們先走我才走,結果女警就對我拍照,我也對她拍照。」等語。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可清楚陳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雞排攤商吳俊慶發生糾紛之原因、經過及警員到場處理之過程等情,並無因受酒精影響而有事後記憶不清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是被告縱於案發前有飲酒情形,並無礙於其罪責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謝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接續以「妳是不好的人」、「妳壞到這樣一定會有報應的」、「這個女人以後嫁人不會有後代……父母親跟弟弟們會有一個,會有意外」、「……,錄妳的頭,……」及「狗屁啦,誰對妳動粗」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嬿蓉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警員楊嬿蓉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楊嬿蓉時,已稱:「你不要給我錄,錄你的頭,你再給我錄」等語,同時並伸手強拉警員楊嬿蓉錄影蒐證中之攝影機,有警員現場蒐證錄音、錄影之譯文在卷可佐,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楊嬿蓉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嬿蓉,並對警員楊嬿蓉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楊嬿蓉依法執行公務,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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