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О三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
應繳總金額時,視為使用循環利息,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計收循環息;被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循環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尚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玖萬玖仟零捌拾伍元消費款(其中玖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本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
月報表、客戶繳款狀況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六百三十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315元+登報費315元=1630
元),其中一千三百一十五元由被告負擔。至原告另行支出之登報費三百一十五
元,為原告自行遲誤公示催告登報期日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之
規定,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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