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張鳳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2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張鳳梅在告訴人 吳美雀張樹源 夫婦所經營之「源記水果行」(新北市○○區○○路00號)購買芒果後,認為品質不佳,且遭告訴人吳美雀拒絕退換貨,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上址,當眾以「靠么、幹」辱罵告訴人吳美雀,足以貶損告訴人吳美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復為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明定。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美雀、張樹源已於111年1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以證明,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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