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鈞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鈞富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逃亡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案發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另行租屋居住,而有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且有多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多件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案件,業經起訴、判決或尚在偵查中,此情亦有其前科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虞。

三、本案目前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復衡以被告前經法院停止羈押並為預防再犯之命令,仍然再犯本案犯行,且傷害犯罪情節重大,對於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及社會秩序侵害嚴重,與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相互衡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足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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