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金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三次竊盜犯行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竊盜罪,固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一所載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三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100年3月29日上午約5│││100年5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時40分許│││100年5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4087號│100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213號│100年度簡字第6603號││實├──┼──────────────┼───────────┤│審│判決│100年7月22日│100年10月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8月29日│100年11月15日│││日期│││├─┴──┼──────────────┴───────────┤│備註│編號一所示三次竊盜犯行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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