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請人 蘇文烹 相對人 蔡龍男 相對人 郭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此項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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