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8號原告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遷讓返還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予原告,並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被告配住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2宿舍,
於其退休時,該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惟被告如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且原告未提供其他住處予被告,原告固不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但被告長期滯留國外,未居住在系爭宿舍,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國居住,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頒布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準則」第5點規定,通知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㈡依宿舍借用要點,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乃濫用權利。
㈣聲明:
⒈被告應遷讓返還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兩造於64年4月間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明定被告退休後,於
原告提供其他住處予被告前,被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其目的在保障退休人員生活,今原告未提供其他住處,被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㈡上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準則」不能拘束兩造。
況被告係罹病無法返國,非無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之意思。又被告持有美國綠卡,目前因病在美國醫院中治療。
㈢聲明:
⒈認諾原告請求管理費3,000元。
⒉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原告屬行政機關,管理國有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2宿舍,於64年4月間配住予被告,兩造簽訂宿舍借用契約。
嗣被告於80幾年間退休,並自92年3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持美國綠卡滯留美國,且目前因病無法返國。經原告於94年12月16日、95年6月30日、95年11月23日催告被告返國居住,被告未置理,原告再於96年1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96年2月28日返還宿舍。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北投石牌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催告函、門牌證明書、稅籍證明書(卷第8至13、41至43頁);被告提出之宿舍借用契約書(卷第5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可稽(卷第17頁)。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000元部分,為被告認諾(卷第67頁),爰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部分,論述如下:㈠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六條明定依法退休人員,喪失居住權利,是兩造間之宿舍借用契約關係於被告退休時當然終止。
㈡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13條記載「依法退休人員,應自退休之
日起接受另為安排他處之房屋遷住,居住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揆諸兩造約定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退休時消滅,被告自斯時起使用系爭宿舍已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遷出宿舍,再斟酌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等情,解釋上開契約文義,應係指退休人員於原告有安排其他住處時,應立即遷出,無可寬限,而非賦予退休人員請求原告提供其他住處之權利。故被告抗辯於原告安排其他住處予被告前,其得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云云,委無可取。
㈢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闡示:「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縱認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13條約定目的在保障退休人員退休後仍有宿舍供其安身立命,其於原告安排其他住處前,得延緩遷出宿舍。然查,被告自92年3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持綠卡滯留美國,顯然有其他住所或居所,並無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之事實,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13條所欲達成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宿舍乃國家所有,用以照顧公務人員,被告長期閒置系爭宿舍,不僅屬國家資產之浪費,且剝奪現職公務人員使用宿舍之權利,顯然損及公共利益。故本院認為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住處為由,拒絕遷出系爭宿舍,屬權利濫用。
㈣綜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未支付使用之對價,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期間所獲取之不當利益,應非無據。
㈡系爭宿舍坐落台北市精華區域,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
且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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