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43號、95年度偵緝字第613、614、6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又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12日、13日間某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石壩交通運輸公司拜訪乙○○,見該公司於假日無人看守大門亦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鐵櫃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空白支票8紙(票號RB0000000號至RB0000000號),得手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4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盜用在家中拾獲之胞妹 許慧美 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交由不知情之 蘇羨捷 向他人調借現金,蘇羨捷與其妻 許玉如 遂於94年4月7日上午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明義國中旁砂石場,持上開支票向甲○○借款,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65,000元予蘇羨捷夫妻2人,蘇羨捷夫妻2人亦將上開支票交付予甲○○供作擔保。嗣甲○○於翌日(即8日)上午11時,前往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提示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2、於94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盜用許慧美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並於95年5月
1日持該紙支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洪 楊貴玉 住處,向 洪楊貴玉 表示,該張支票係 陳再榮 託其交予洪楊貴玉清償陳再榮積欠洪楊貴玉之債務,洪楊貴玉遂收受之。嗣洪楊貴玉於94年5月中旬前往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示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3、於94年5月上旬某日前,在不詳處所,盜用許慧美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並於94年5月上旬之某日交予丙○○,用以償還庚○○積欠之借款,嗣丙○○將該紙支票交予 藍富增 至高新銀行苓雅分行提示後遭退票,始悉上情。
4、於94年5月19日下午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盜用許慧美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嗣庚○○於95年5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88之2號 張周文 之住處,向不知情之張周文調借現金,因張周文表示未有現金,庚○○即以無銀行帳號為由,要求張周文代收,張周文不疑有他,將該紙支票交由胞妹戊○○,嗣戊○○於翌日(即20日)下午2時許,至合作金庫前鎮分行提示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5、於94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盜用許慧美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並於94年5月
23日晚上10時許,前王高雄市○○區○○街○號辛○○住處,持該紙支票向辛○○週轉現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借款8000元予庚○○,庚○○則交付該紙支票供作借款8000元之擔保。嗣經辛○○於翌日(即24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信前鎮分社提示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95年1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益街口,見己○○獨自一人站立於該處,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庚○○於9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崙國中前所竊取(竊盜部分免訴)】,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所有之粉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Haier廠牌手機及ULYCOM廠牌手機各1具、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手提紙袋1只(內有英語課本3本、作業簿3本),得手後往高雄市○○區○○路○○巷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宮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提包、手提紙袋及其內容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經查:本件證人乙○○、辛○○、蘇羨捷、甲○○、許玉如、張周文、戊○○、丙○○、藍富增、洪楊貴玉、己○○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1、上揭事實,業詎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辛○○、蘇羨捷、甲○○、許玉如、張周文、戊○○、丙○○、藍富增、洪楊貴玉、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原本2紙、編號
2、3、5所示支票影本3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5紙、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4紙附卷及粉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Haier廠牌手機及ULYCOM廠牌手機各1具、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提紙袋1只(內有英語課本3本、作業簿3本)等物扣案(手提包、紙袋及其內容物均業經被害人己○○領回)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至明。
3、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86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蘇羨捷以偽造之支票持向甲○○調借現款,另又以偽造之支票向辛○○借款,均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予論擬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2、3、4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盜用其胞妹許慧美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羨捷持偽造之支票向甲○○調借現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5紙支票,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
一、1部分論及詐欺取財,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支票後以胞妹名義偽造5紙支票,用以借款擔保或清償借款,所為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偽造之支票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支票向洪楊貴玉佯稱係陳再榮託其轉交用以清償借款之用,係以該紙支票作為償還款項之工具,且被告另向洪楊貴玉借款4000元與支票票面金額5萬4000元之差額甚大,被告以上開支票並非擔保伊向洪楊貴玉借款4000元,應僅係作為清償陳再榮之借款之用,揆諸前述說明,此部份事實,被告僅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另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原應宣告無罪,惟公訴意旨既以此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被告強奪己○○後於當日(即95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宮和街口查獲時,雖另扣得菜刀1把,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所謂攜帶兇器,雖不以攜帶時有行兇之意為必要,然從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之立法意旨以觀,乃著重行為人隨時有可能持以行兇之危險。故尚應考量該兇器於行為人行為當時係處於隨時可取得持以行兇之狀態,始不至於過度擴張攜帶兇器加重條件範圍之適用。
本件被告供承該刀於搶奪時,係擺放於機車前踏板墊子下,審諸被告騎車搶奪己○○時,在機車行進間被告不易低身取用該刀,故應非處於被告隨時可得取得之狀態,然自難論以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附此敘明。
二、免訴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供己使用。復於95年1月4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崙國中前,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遂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2、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連續犯之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
⑴、被告因於94年11月16日、19日及25日,至高雄市○○區○○
路○○○號「資源回收場」,竊取 曾罔搖 所有之電線,又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公園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李一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7475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
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於94年12月5日、
95年1月4日以自備鑰匙或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對照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之手段相同,時間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相隔僅約2週,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連續竊盜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論以連續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效力及於本案,自不得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份竊盜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發票人│├──┼────┼───────┼─────┼────┤│1│94.4.11│65,000元│RB0000000│許慧美│├──┼────┼───────┼─────┼────┤│2│94.5.16│54,000元│RB0000000│許慧美│├──┼────┼───────┼─────┼────┤│3│94.5.9│34,500元│RB0000000│許慧美│├──┼────┼───────┼─────┼────┤│4│94.5.20│10,000元│RB0000000│許慧美│├──┼────┼───────┼─────┼────┤│5│94.5.24│24,000元│RB0000000│許慧美│└──┴────┴───────┴─────┴────┘附表二: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1、死刑││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2、無期徒刑││計算之。││││3、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或加至20年。││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4、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決議第3點㈠參照)。││││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1、死刑││││││2、無期徒刑││││││3、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4、拘役:1日以上,2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5、罰金:1元以上。│││├──┼──┼─────────────────┼──┼─────────────────────┤│2│47│新條文│ˇ│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法律之判斷基準。累犯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至2分之1。││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應重││││Ⅱ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逕適用行為時法。若行為人││││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依舊法第47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47條第1一項││││,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之罪者,以累犯論。││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3│51│新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⑤│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舊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ˇ│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適││││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決議第5點㈠,高院座談會決議第││││││2之8則)│├──┼──┼─────────────────┼──┼─────────────────────┤│4│55│新條文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後段│││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舊條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ˇ│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第5點㈢,高院座談會決議第9、14則)│├──┼──┼─────────────────┼──┼─────────────────────┤│5│56│新條文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ˇ│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5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14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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