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宗翰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4月2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