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劉育辰
吳幸昆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8時0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
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康誠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周文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324元(含工資5,900元
、烤漆10,714元及零件11,71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揆諸上開資料以觀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伊由寶橋路235
巷6弄欲左轉往寶橋路235巷口移動,當伊行駛路口過中線
時,對方突然油門逕自撞道伊右前車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9頁);訴外人周文進則於事故發生後稱:伊延寶橋路235
巷往寶橋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對方在對向車道
迴轉,就撞上伊左前車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佐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勘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路段左轉彎
之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無訛。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左轉彎之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28,32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
900元、烤漆10,714元及零件11,71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
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年1月20日止,約使用3年3個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1,710元,經折
舊9,039元後餘額為2,67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710元
-第1年折舊4,321元-第2年折舊2,727元-第3年折舊
1,720元-第4年折舊271元=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5,900元、烤漆10,714元,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共計應為19,285元(計算式:2,671元+5,900元+10,714
元=19,285元)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月3日(107年12月13日公告於司法院之
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
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285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