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滿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滿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9年9月3日」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底某日」、第6行「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99年9月3日下午
6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滿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