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9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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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1月18日與其簽訂借款契約,借款86,786元,
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2日止,利息採固
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
㈡被告於92年5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
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借款部分尚積欠85,796元;信用卡
部分尚積欠93,280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電腦連線
作業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