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反訴原告 湯秀惠
反訴被告 施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反訴原告係於本訴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4日始行提起,有反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印文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得提起反訴之期間,其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