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反訴原告 湯秀惠

反訴被告 施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反訴原告係於本訴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4日始行提起,有反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印文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得提起反訴之期間,其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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