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342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務人 蘇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5年5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2
7686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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