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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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強制戒治後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8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8月8日7時5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本院108年度第846號搜索票至 方淑芬 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堤防旁工寮之住處執行搜索,甲○○亦在場且正欲施用毒品,而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8時55分許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7
7、80、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另有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第84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局興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109年1月3日東警偵字第10832610100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等件存卷可考(警卷第5-9、59、77-83、87-101頁、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3-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係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中之假釋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前科素行,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與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61-71頁),衡酌上開吸食器、毒品包裝袋與內部毒品成分均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2包│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包裝袋2個)││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警卷第83頁)│││││。│││││2.毛重各為0.68公克、1.39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警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