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朱翊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