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吳志明 被告 孫志翔
徐家慶 鄭惟平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明以被告孫志翔、徐家慶、鄭惟平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明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嫻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