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6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營業損失部分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0,000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9月6日駕駛被告東群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貨曳引車,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南向9.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本件原告訴訟代理
人丁○○所駕駛之210-MP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乘客受傷之代付醫療
費7,000元,又修車期間共24天,每天營業損失2,000元,
共計48,000元,車子的折舊185,000元,合計為240,0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0,000元及自94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原
因分析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被
告東群通運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被告乙○○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代付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代付乘客受傷醫療費用
7,000元,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修車,有24日不能營業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2,000元,共計受有48,000元之
損失,惟經本院函詢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經回覆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日數為5日(94年9
月7日起至94年9月11日止),加上94年9月6日進廠以及9
4年9月12日可取車等2日,原告不能營業之日數應為
7日,復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
年9月14日基計客公字(94)第009號函觀之,排氣量
在2,000C.C.以下之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業額為1,38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在9,660元之範圍內
(1,380×7=9,660),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車子折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舊部分185,000元
,然查原告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業經修復完畢且經原告代
付清修車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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