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2號
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中民 自訴代理人 張靜 律師
張宇樞 律師 張嘉哲 律師被告 蕭永 哲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被告 洪玉龍 選任辯護人 賴文智 律師
劉承慶 律師被告 康孟莉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哲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永哲被訴附表丙、三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丁部分,自訴不受理。
洪玉龍、康孟莉被訴附表丙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丁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蕭永哲曾自民國(下同)87年7月5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為安辰公司電腦軟體研發人員,參與安辰公司研發設計之「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上開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中有使用經德國HSWCOMPUTER公司授權之光碟虛擬技術),知悉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屬安辰公司所有。蕭永哲於91年7月1日離職後,曾基於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於91年8月間,擅自重製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命名為「Alcohol120%」(版本為1.3.1.904),將重製物交與 張永信 ,由張永信以其設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之名義分別在PCHOMEONLINE(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網站銷售,嗣於91年11月29日為安辰公司發覺究辦。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成立累犯)。
二、詎蕭永哲猶不知悔改,其知悉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係安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於96年8月30日前之某日,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重製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命名為「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又利用網站(網址為http://www.alcohol-soft.com),將「Alco
hol120%」(版本為1.9.5.3105)重製並於96年8月30日前某日上傳至該網站,而自斯時起至97年5月6日止,公開傳輸「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供人下載(此部分即為本判決附表乙所載之自訴事實範圍。惟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項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參下列理由乙、貳、三)。
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部分:
一、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部分:
(一)自訴人於97年5月19日具狀(下稱97年5月19日刑事自訴狀),認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 蕭正龍 、 蕭靖安 、 迪凱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秋 金違反著作權法,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就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蕭正龍、蕭靖安共同自96年9月1日以後、96年12月20日(自訴狀另贅載22日)、97年4月9日在www.alcohol-soft.com網站,重製、銷售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之Alco
hol120%電腦程式(1.9.5.3105版本);被告迪凱公司與 吳秋金 於96年11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紅太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太陽公司)所架設之軟體王(SoftKing)網購網站,銷售Alcohol120%之網路付費版本。因認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蕭正龍、蕭靖安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項、第92條罪嫌、被告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秋金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嫌。
(二)嗣因上開自訴事實尚有未明之處,自訴人遂於102年4月
2日具狀說明(下稱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
1、就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等人共同於96年12月20日、97年4月9日在www.alcohol-soft.com網站,重製、銷售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等,於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說明重列為表格1編號3、表格3編號4、5(即本判決所列表格乙、一編號
2、二編號3、4、表格丙、一編號2、二編號3、4)。
2、關於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自96年9月1日以後在
www.alcohol-soft.com網站,重製、銷售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部分,於102年
3月29日刑事自訴狀重列為表格4(一)編號8至48、(二)編號1、(三)編號1至14(參本判決所列表格丙、三(二)A編號8至48、B編號1、C編號1至14部分),並依每套單價歐元29元、美元39元標準,計算銷售套數等列為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5。
3、關於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於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中,就非屬97年5月19日刑事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補充表格1編號1、4、表格3編號1、3、表格
4(一)編號1至7、(二)編號2、(三)編號15、16、17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表格乙一編號1、3、二編號
1、3部分,表格丙一編號1、3、二編號1、3、三(一)、(二)A編號1至7、B編號2、C編號15至17)。
4、就被告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秋金部分,於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重列表格1編號2、表格2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表格甲)。
5、綜上而言,本院以102年3月29日之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包含上開理由3補充而追加自訴部分),作為本件97年度自字第22號之自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雖於103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第8頁記載「況查,自訴人從未主張1.9.6.5249(應係1.9.6.5429之誤載)版本不侵權。『1.9.5.3105』與『1.9.6.5249』二版本都構成侵權,僅為程度之不同。
『1.9.5.3105』版本,侵權狀況更為嚴重」。然上開陳報狀,係自訴人就本件證據能力意見之表達,非針對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重製(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或第1項)或公開傳輸Alcohol120%(1.9.6.5429版本)電腦程式之犯罪事實而提出或追加自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並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查自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對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就涉嫌擅自重製(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或第1項)或公開傳輸Alcohol120%(1.9.6.5429版本)電腦程式部分,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而提出或追加自訴。是此既未經自訴或追加自訴,當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追加自訴部分:自訴人於99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秋金共同於96年12月26日於
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銷售或提供Alcohol120%與不特定人下載之犯罪事實,復於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重列就被告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秋金之犯罪事實為表格3編號2(詳參本判決表格甲)。因認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秋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罪嫌。
三、本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追加自訴部分:自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蕭永哲自92年3月起至95年6月底間、被告洪玉龍自91年8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及被告康孟莉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之重製、銷售Alcohol120%常業犯行(詳參本判決表格丁、二部分),認被告蕭永哲涉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被告洪玉龍、康孟莉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4條之常業罪嫌。
貳、嗣經撤回自訴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被告蕭靖安、蕭正龍、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秋金):
一、被告蕭靖安、蕭正龍部分:被告蕭靖安、蕭正龍前經自訴人於97年5月19日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而提起自訴(97年度自字第22號),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於98年10月12日具狀對被告蕭靖安撤回自訴,復於98年12月29日具狀對被告蕭正龍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2件在卷可考(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下稱97自22,卷三第173頁、卷四第5頁)。故被告蕭靖安、蕭正龍部分,已因撤回自訴而喪失訴訟繫屬關係,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秋金部分:被告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秋金前經自訴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之罪而提起自訴(詳參本判決表格甲部分,即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1編號2、表格2),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秋金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件附卷足稽(97自22卷十六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迪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秋金被訴部分,已因撤回自訴而喪失訴訟繫屬關係,非本案審理範圍。
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蕭永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英美法專家證人制度,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明揭此旨。又得充為鑑定人者,非以自然人為限,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因此,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就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依適當方法而為鑑定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4年4月13日所為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自證2,97自22卷一第34頁至第42頁):
被告蕭永哲及其辯護人認該鑑定報告與自訴人指訴被告蕭永哲重製侵害著作權之94年7月5日、9日製作日期,已在上開鑑定報告之後,且與自訴人所指95年7月1日以後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欠缺關聯;又實施鑑定之人未傳喚到庭、鑑定過程之資料未檢送法院、鑑定標的之程式光碟的真實性未確認等未經合法調查云云。然查,前開工研院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具有專業知識之工研院,以比對畫面功能及操作方式之異同處、分別反組譯FantomCD及Alcohol120%之執行檔,並比對FantomCD的Drv.dll與Alcohol120%的DevSupp.dl
l其參數設定,鑑定方法並無明顯失出無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4月18日(94)工研院字第04612號函及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考(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2號影卷);至於被告蕭永哲及其辯護人所指無關聯性等部分,縱因軟體更新版本,而有差異,非全然無關聯,故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所指與本案有無關連性,應屬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再者,是否傳喚鑑定人說明,為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事,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是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俱不足採。故上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2、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年11月18日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自證137,外放證物):
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認自訴人於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的就是Alcohol120%之1.9.5.3105版本,未主張Alcohol120%之1.9.6.5429版本有侵害著作權,惟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0頁至第11頁卻以Alcohol
120%之1.9.6.5429版本為鑑定標的,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且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5頁記載「此不利之結果,基於技術面之可處理內容與方式本身因為非一般正常鑑定方法下所受之限制」,是該報告所採之鑑定方法既非一般正常鑑定方法,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就本件FantomCD(1.2.1.1810版本)電腦程式與Alcohol120%(1.9.5.3105版本)電腦程式之實質相似程度等為鑑定,有本院101年4月24日板院清刑廷97自
22、99自17字第026391號函稿在卷可參(97自22卷九第19
2頁至第193頁)。一般而言,判斷疑似侵權物是否對於權利標的的構成著作權之侵權主體,即為「原始程式碼」。由於對「原始程式碼」進行比對之處理,方能正確而完整地瞭解權利標的與待鑑定標的間之異同,原則上僅有透過此種方式方可正面地判斷待鑑定標的是否有「重製」的情況而導致構成對著作物之侵權。然本件在無法取得「原始程式碼」之情況下,通常係以反組譯之方式對於所取得之程式進行還原工程之處理,以取得接近於「原始程式碼」本來狀態之還原後組合語言,並對該等組合語言之內容進行比對分析。由於本案鑑定過程中,當事人均無法或不願提供本案鑑定標的之「原始程式碼」,因此,本案鑑定之處理程序中,僅得由鑑定機關進行對於鑑定標的之反組譯處理,然而,在鑑定機關藉由一般之反組譯程式(Reflector)對本案鑑定標的進行處理,由於檔案為完整之程式,不可拆解,故執行遇有不可辨識之部分,而使之無法完整執行,因此反組譯的程式碼並不完全。由於無法將囑託鑑定單位提供之電腦程式進行反組譯之處理,因此在本案鑑定之處理上,僅得退而求其次,先就囑託單位所提供之程式進行安裝,再藉由對於鑑定標的安裝後程式間之內容進行測試,以判斷二者是否有可能屬於抄襲之部分。其次,針對本案鑑定之採用版本而言,由於待鑑定標的Alco
hol120%(1.9.5.3105版本)電腦程式,係適用於「Windows98」作業系統之應用程式,因此,為了避免在不正確的作業系統中安裝程式導致不必要之錯誤,在待鑑定標的的選取上,改採用囑託單位所提供之光碟片另一版本,即Alcohol120%(1.9.6.5429版本)等情,參諸此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頁至第11頁記載即明。故該鑑定係考量避免在不正確之作業系統安裝程式導致不必要錯誤,改採本院提供之Alcohol120%(1.9.6.5429版本)。而該Alco
hol120%之1.9.5.3105與1.9.6.5429版本,均係由自訴人於96年11月16日至21日之間,請求民間公證人 謝永誌 登入紅太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ec.softking.c
om.tw)購買,並先後下載此2版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238號公證書附卷可憑(自證7、即自證97、133,97自22卷一第381頁、卷五第2頁至第95頁、卷十三第220頁至第229頁、卷十五第10頁至第19頁),是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1.9.5.3105與
1.9.6.5429版本取得時間相近,縱因作業環境不同而略有差異,仍非變更為另一軟體,自可作為鑑定比對之標的。又本案無「原始程式碼」可供鑑定,僅得退而求其次,由鑑定機關以一般反組譯程式(Reflector)進行處理,但執行時遇有不可辨識部分,而使之無法完整執行,故反組譯之程式碼並不完全,此參照鑑定研究報告第9頁說明即知。而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5頁雖記載「此不利之結果,基於技術面之可處理內容與方式本身因為非一般正常鑑定方法下所受之限制」,然衡諸該報告書第217頁之記載「一般在做兩組程式間是否有抄襲的判斷,最直接的方法是比對兩程式雙方的原始程式碼。但是無法取得原始程式碼的情況時,通常會對鑑定標的進行反編譯動作,經過反編譯後,可以得到原本程式的部分或完全之原始程式碼,再藉以來做為判斷之依據佐證。由於無法透過原始程式碼之直接比對進行鑑定,亦無法藉由將鑑定標的的程式以反組(編)譯之方式,還原至最接近原始程式碼之組合語言進行鑑定;因此,本案鑑定僅得藉由非直接比對之鑑定方式進行比對鑑定」,是本鑑定機關採用字串鑑定、命令列指令及操作說明鑑定、英文拼字錯誤字串鑑定、軟體畫面比對鑑定、程式類別名稱鑑定、免責聲明書鑑定方式。故本鑑定機關採用之上開比對鑑定方式,並無不當之處,縱因無法採用比對「原始程式碼」通常方式鑑定,而使本鑑定受限,但仍可得到待鑑定標的電腦程式與權利標的均存在明顯的相同或近似的情況(參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2頁),是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僅執該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5頁記載「此不利之結果,基於技術面之可處理內容與方式本身因為非一般正常鑑定方法下所受之限制」一詞,遽認此鑑定非依一般正常鑑定方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不包含上開(一)及下列(三)至(七)有爭執之傳聞證據或鑑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97自22號卷十八第15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軟體鑑定方式及流程(第一冊)、軟體畫面鑑定(第二冊)、軟體錯誤(BUG)鑑定(第三冊)、原始程式類別名稱鑑定(第四冊)及軟體燒錄機參數設定表鑑定(第五冊)(告證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26號案外放證物):
此非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自非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揭軟體鑑定資料5冊之畫面比對,僅機械式呈現軟體光碟內容,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復未說明上開軟體比對內容,有何呈現過程之瑕疵,足以影響機械性呈現內容之情形。因此,應認上開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四)9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520號公證書所封存之FantomCD(1.2.1.1810版本)電腦程式著作之燒錄光碟(附件1即自證108,97自22卷五第98頁至第184頁):
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認此光碟非自訴人於市面上公開銷售版本,無法驗證其內容,有臨訟變造之嫌(97自22號卷十八第119頁反面)。然上開之FantomCD之1.2.1.1810版電腦程式之燒錄光碟,係經自訴人請求民間公證人謝永誌於99年4月23日體驗登入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之檔案伺服器網址(http://ftp.twaren.net/cpatch/cdr/fanto
mcd)、國立臺灣大學之檔案伺服器網址(http://ftp.n
tu.edu.tw/cpatch/cdr/fantomcd)、國立中山大學之檔案伺服器網址(http://gnu.cdpa.nsysu.edu.tw/cpatcd/cdr/fantomcd)、義守大學之檔案伺服器網址(http://f
tp.isu.edu.tw/pub/CPatch/cdr/fantomcd)等網站,瀏覽相關網頁,下載上開網站中FantomCD(1.2.1.1810版本)之電腦程式檔案,並將該電腦程式檔案燒錄成實體光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20號公證書在卷足參(97自22卷五第98頁至第184頁)。是FantomCD(1.2.1.1810版本)電腦程式之下載及燒錄光碟過程,當無違法異常之處。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未能指出該燒錄光碟有何臨訟變造之處,空言指陳該光碟業經變造,自非可採。
(五)告證12、15之Alcohol120%(1.9.5.2802版本)光碟1片【即95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3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據3】:
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雖認此證物係自訴人於94年5月20日購買下載網路版後自行儲存之光碟,未經合法調查而無證據能力。惟此Alcohol120%(1.9.5.2802版本)電腦程式之下載及燒錄過程,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未指出有何變造之處,空言指陳該光碟經變造,應非可採。
(六)FubraLtd於99年2月4日回覆之函文(自證139、97自22卷十七第150頁至第154頁)、張永信與FubraLtd所簽合約(自證140、97自22卷十七第155頁至第158頁)、自訴人安辰公司與FubraLtd簽訂之和解函(自證141、97自22卷十七第159頁至第163頁)、99年2月4日Fu
braLtd提供AlcoholSoftCO.,Ltd交易明細(自證14
2、97自22卷十七第164頁)、西元2002元10月22日網站資料(自證144、97自22卷十七第168頁至第170頁)、西元2006年1月11日網站資料(自證145、97自22卷十七第171頁至第172)、西元2002年10月22日網站資料(自證146、97自22卷十七第173頁至第174頁)、西元2011年5月27日網站資料(自證147、97自22卷十七第175頁至第176頁):
被告蕭永哲及其辯護人認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97自22卷十九第86頁至第88頁,第380頁反面至第381頁)。按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上開證據,均屬以文書內容之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蕭永哲之有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證據資料,是對於被告蕭永哲而言,上開證據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具有證據能力,而自訴人未能釋明上開傳聞證據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故上揭證據依法俱無證據能力。
(七)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陳報資料(自證161、97自22卷十七第268頁至第271頁)、被告蕭永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證162、97自22卷十七第271頁)、被告康孟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證163、97自22卷十七第272頁至第273頁)、車位買賣、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證164、97自22卷十七第274頁至第291頁)、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證
165、97自22卷十七第292頁至第295頁):上開證據,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97自22卷十九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381頁),且自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為影本,難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復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故上開證據俱無證據能力。
二、無罪及不受理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而不受理亦與無罪判決相同,並無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之程序,應併為相同解釋。是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及重覆自訴、不得告訴、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為自訴等,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蕭永哲):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蕭永哲固 坦承:自87年7月5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自訴人安辰公司,為自訴人之軟體研發人員,於上開任職期間,曾參與研發「FantomCD」程式;而於91年7月1日自自訴人安辰公司離職後,參與開發「Alcohol120%」電腦程式(1.9.6.1429版)。網站(網址:http://www.alcohol-soft.com)販售之「Alcohol120%」(1.9.6.5429版),為其參與設計的。其於89年間,以父親蕭靖安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型8IP之ADSL(IP為211.21.98.0至211.21.98.7),並提供伺服器(位址IP為211.21.98.6)供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使用等情不諱(97自22卷十八第157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辯稱:其參與開發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未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伊亦未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伊與網址為http://www.alcohol-soft.com之網站無關,該網站的擁有者及營運者是QuintonMawhinney,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的註冊者及擁有者是PaulRobertPullen,伊是應PaulRobertPullen要求,提供個人伺服器位置211.21.98.
6作為PaulRobertPullen的備用DNS伺服器,DNS的功能沒有包含網頁及網站的功能,僅能提供查詢www.alcohol-so
ft.com實際IP位址,與該網站的營運及網頁的內容無關;又伊受僱於英國ALCOHOLSOFT公司從事軟體開發設計工作,伊與伊一人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SOFTCO.LTD公司(下稱ALCOHOL公司)皆未從事重製、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行為云云(97自22卷十四第308頁反面、卷十八第
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二、經查,被告蕭永哲自87年7月5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任職自訴人安辰公司,為自訴人之軟體研發人員,於上開任職期間,曾參與研發「FantomCD」程式等情,業據被告蕭永哲供認不諱(97自22卷十八第157頁),且有證人即任職於自訴人安辰公司之 王文君 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蕭永哲曾任安辰公司的研發工程師,於91年6月間離職,「FantomCD」第一個版本在90年
9月底已完成設計,可開始在網路上銷售,研發團隊有伊和蕭永哲,伊主要負責燒錄部分,蕭永哲一開始是虛擬光碟部分,後來將燒錄部分交給蕭永哲繼續執行研發,伊二人還是一起研發,蕭永哲是主要研發者等語(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
3號,下稱另案一審,影卷二第101頁、第111頁)相合。可見被告蕭永哲於任職自訴人安辰公司期間,確與證人王文君共同研發上開「FantomCD」電腦程式,並負責光碟虛擬及燒錄部分之研發。又被告蕭永哲坦承於91年7月1日離職後,參與開發「Alcohol120%」電腦程式(1.9.6.5429版),但否認有參與開發「Alcohol120%」電腦程式其他版本云云(97自22卷十八第157頁、第158頁)。然被告蕭永哲於95年3月14日於另案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認「Alcohol120%」電腦程式係伊研發(另案一審影卷一第36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與英國的ALCOHOLSOFT公司合作,受僱去寫「Alcohol120%」電腦程式和其他軟體程式及研發工作等語(97自22卷二第22頁),足認「Alcohol120%」電腦程式係被告蕭永哲研發而成,被告蕭永哲嗣翻稱僅開發「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1.9.6.5429版云云,應非可採。
三、雖被告蕭永哲矢口否認「Alcohol120%」有何抄襲「FantomCD」電腦程式,且未侵害自訴人安辰公司就「FantomCD」電腦程式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一)惟按「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內著字第8184
002號函公告在案。復按「著作權法所稱製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包含電腦程式著作。又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所保障者,乃著作之『表達方式』(或稱表現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方式所蘊含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構想及原理等。換言之,著作是否相同,應視其著作之表達方式是否相同為斷。原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理由謂『按電腦程式之軟體著作是否構成抄襲,必須比對程式之原始碼…縱使兩個程式著作所表現的螢幕方式雷同,尚不能認為兩者之原始碼即相同…被告販賣之程式是否構成抄襲告訴人之程式著作,必須將二個程式之原始碼加以比對始能決定』,似認定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構成抄襲(重製),必須比對程式之原始碼始能決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參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即明。又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指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prog
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自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andstructure)、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andfeel)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自訴人或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自訴人或告訴人之著作權。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devicesbywhicht
hehumanuserscaninteractwiththecomputerinordertoaccomplishthetasksthecomputerisprogrammedtoperform)。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所謂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及洞察力(insight)。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似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可參。是依上開內政部函示,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足認所謂「指令組合」並非以其原始碼為限。又使用者介面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雖屬非文字,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換言之,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如具創意巧思,亦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應無疑問。再查燒錄機之「參數」即「軟體操作燒錄機之參數設定表」,其並非一整列的靜態表單,而係動態之程式碼,係電腦程式軟體於執行光碟燒錄功能時,為對燒錄機為穩定而正常之控制,於軟體操作過程中,經由軟體程式碼「詢問」燒錄機之參數設定表,而該參數設定表亦以程式碼之方式「回答」軟體、以求燒錄過程之穩定與正常燒錄。換言之,該參數設定表係「人」於執行燒錄時,對「電腦」執行燒錄軟體後,為求燒錄之穩定與正常燒錄,而發生軟體與參數設定表因程式之設計而發生「詢問」與「回答」之互動,當屬「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又著作權係保護「思想之表達方式」,並非其所蘊含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構想及原理,而電腦程式所顯現之使用者介面,即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包括畫面功能、操作方式與燒錄機參數設定表等,實均屬「思想之表達方式」,如此始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意旨。
(二)另案一審於96年12月20日審理時,檢察官提出自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先後於96年8月30日、31日公證體驗登入www.alcohol-soft.com網站,購買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之「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即下列勘驗筆錄所載之附件一)、第000774號公證書(即下列勘驗筆錄所載之附件二)各1件(自證5即自證93、自證132,97自22卷一第153頁至第275頁、卷十三第524頁至第526頁、外放證物,自證6即自證94,97自22卷一第276頁至第380頁),並由另案一審合議庭法官於96年12月20日、97年2月27日,利用筆記型電腦在法庭上連結網際網路,勘驗自訴人於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載之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之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部分,見另案一審影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自證3即自證
127,97自22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卷十三第471頁至第
481頁,自證128,97自22卷十三第482頁至第500頁)。勘驗結果如下:
1、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網路付費版部分:⑴先連接至www.alcohol-soft.com網站,螢幕顯示畫面如上
開附件一公證書(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列印資料第26頁所示,在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28頁輸入自訴人所提供之e-mail帳號及password密碼,進入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29、30頁所示畫面,再點選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29頁licence(s),進入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31頁,再點選serial進入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32頁,再點選download進入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33頁,再點選1.9.5.3105版本之Alcohol120%進行下載至另案一審法院(即本院)資訊室所提供筆記型電腦硬碟中儲存,再點選桌面上之
1.9.5.3105版本之Alcohol120%進行安裝,安裝後重新開機,開機之後進入Google網頁,輸入ultraedit搜尋該文字編輯自由軟體(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49頁),就搜尋結果點選列印資料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50頁第3項(UEStudio……),進入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51頁所示畫面後下載UltraEdit-32ENGLISH軟體(同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52頁至第61頁)至筆記型電腦硬碟中儲存。
⑵儲存完畢後,再點選桌面上之該下載檔案進行解壓縮及安
裝。安裝後進入Google網頁,輸入upx搜尋(同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62頁),就搜尋結果點選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63頁第1項(UPX…….),進入類似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64頁之畫面,下載upx3.02w.zip軟體至另案一審法院資訊室筆記型電腦硬碟中儲存,儲存完畢後,再點選桌面上之該下載檔案進行解壓縮。再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出現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74頁畫面,再輸入cdc:\\upx302w,按enter,再輸入dir,按enter,出現類似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75頁畫面,再輸入upx,按enter,出現類似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76頁畫面,再輸入upx…(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77頁所示),按enter,出現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78頁畫面,且在C:\\upx302w目錄下就會新增Alcohol_
U.exe應用程式檔。再進入檔案總管,進入C:\\upx302w目錄中點選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79頁畫面Alcohol_U.
exe,按右鍵,點選ultraedit(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80頁畫面),顯示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81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
i,輸入anchen(音同安辰),按FindNext,出現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85頁畫面,再回到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81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fantomcd,按FindNext(如同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86頁畫面),出現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87頁畫面,再回到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81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recoder,按FindNext,出現如上開附件一列印資料第89頁畫面,經統計結果,有相同recoder字串出現共29次。
2、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免費測試版部分:⑴先連接至www.alcohol-soft.com網站,螢幕顯示畫面如上
開公證書(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4號)附件二列印資料第3頁所示,點選Download,再進入如上開附件二列印資料第5頁畫面,再點選Download,進入如上開附件二列印資料第6頁畫面,點選DownLoadAlcohol120%fromFreedownloads-UnitedStates,下載如上開附件二列印資料第10頁所示檔名「Alcohol120_trial_1_9_5_3105.exe」之檔案資料至筆記型電腦中之硬碟儲存(註:以上為另案一審96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之勘驗,以下則為97年2月27日審判期日之勘驗)。
⑵就上開筆記型電腦硬碟中儲存之「Alcohol120_trial_1_9
_5_3105.exe」進行安裝,安裝後重新開機,再執行硬碟中儲存之「upx302w.zip」程式,再點選「解壓縮到」,再點選「本磁碟機C」,按確定。再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按確定後,出現如上開附件二之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列印資料第48頁畫面。
再輸入cdc:\\upx302w,再按enter,再輸入dir,按ente
r,再輸入upx,按enter,出現如上開附件二列印資料第49頁畫面,再輸入upx-d-oAlcohol_U.exe"C:\\ProgramFiles\\AlcoholSoft\\Alcohol120\\Alcohol.exe"(如上開附件二列印資料第50頁所示畫面),按enter,出現如上開附件二列印資枓第51頁畫面,且在C:\\upx302w目錄下就會新增Alocohol_U.exe應用程式檔。再進入檔案總管,進入C:\\upx302w目錄中點選Alocohol_u.exe,按右鍵,點選ultraedit,顯示如上開附件二列印資料第53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anchen,按Fl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55頁畫面,經統計結果,有相同anchen字串出現僅1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3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scii,輸入fantomcd,按FindN
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57頁畫面,經統計結果,有相同fantomcd字串出現僅1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3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recoder,按FindNext,出現如列印資料第59頁畫面,經統計結果,有相同recoder字串出現共29次。再回到如列印資料第53頁所示畫面,再點選工具列search,再點選find,再點選findascii,輸入NERO,按Fi
ndNext,經統計結果,有相同NERO字串出現共3次。
3、是依上開另案一審勘驗結果,由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銷售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之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均有「anchen」、「fantomcd」及經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中誤繕之「recoder(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出現之次數同為1次、1次及29次,且出現之相關位置亦相同。
(三)自訴人除於96年8月30日、31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
www.alcohol-soft.com網站,購買「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並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即上揭勘驗筆錄所載之附件一)、第000774號公證書(即上揭勘驗筆錄所載之附件二)各1件(自證5即自證93、自證132,97自22卷一第153頁至第275頁、卷十三第524頁至第526頁、外放證物,自證6即自證94,97自22卷一第276頁至第
380頁)外,復於96年12月26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
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載「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並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59號公證書(自證101、97自22卷十三第256頁至第261頁)。自訴人再於97年4月9日、5月7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www.alcohol-soft.com網站,購買下載「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網路付費版,並由公證人依序作成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326號、第000442號公證書各1件(自證98、97自22卷十三第230頁至第236頁,自證99、97自22卷十三第237頁至第341頁)附卷可考。是前開公證人體驗及另案一審法官於96年12月20日及97年2月27日勘驗登入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載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均屬1.9.5.3105版本,堪認上開網站於前揭公證人體驗及另案一審法官勘驗時,均有公開傳輸「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供人下載。而「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既經另案一審法官勘驗認均有出現「anchen」、「fant
omcd」及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中誤繕之「recoder(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出現之次數同為1次、1次及29次,且出現之相關位置亦相同,足見前開網站公開傳輸供人下載之「Alcohol120%」(版本為1.9.5.3105),皆有「anchen」、「fantomcd」與「recoder(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而有侵害「FantomC
D」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雖辯稱:「Fant
omCD」電腦程式著作有使用德國HSW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虛擬光碟技術部分,自訴人恐有不法侵害德國HSW公司就虛擬光碟技術之改作權云云。惟被告蕭永哲於另案一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曾在自訴人安辰公司任職,擔任網路管理及研發工程師。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時知悉德國HSW公司有授權自訴人安辰公司使用他們的光碟虛擬技術,在臺研發名為光碟魅影FantomCD的電腦程式著作,自訴人安辰公司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另案一審影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被告蕭永哲曾供認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FantomCD」電腦程式,業經德國HSW公司授權使用光碟虛擬技術。且本件並無德國HSW公司對自訴人主張虛擬光碟技術之改作權遭侵害之事證,而被告蕭永哲及其辯護人未指出自訴人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有何不法侵害德國HSW公司就虛擬光碟技術之改作權之處,是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空言指稱自訴人就「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無著作權云云,自非可採。
(四)比對「FantomCD」(1.2.1.1810版本)與「Alcohol120%」(1.9.6.5429版本),認有「Alcohol120%」有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權:
1、自訴人於99年4月23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之檔案伺服器(http://ftp.twaren.net/cpatch/cdr/fantomcd)、國立臺灣大學之檔案伺服器網址(http://ftp.ntu.edu.tw/cpatch/cdr/fantomcd)、國立中山大學之檔案伺服器網址(http://gnu.cdpa.nsys
u.edu.tw/cpatcd/cdr/fantomcd)、義守大學之檔案伺服器網址(http://ftp.isu.edu.tw/pub/CPatch/cdr/fanto
mcd)等網站,瀏覽相關網頁,下載上開網站中「FantomCD」1.2.1.1810版本之電腦程式檔案,並將該電腦程式檔案燒錄成實體光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20號公證書1件在卷足參(附件1、97自22卷五第98頁至第184頁)。而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ftp.twaren.net伺服器上現存目錄,「http://ftp.twaren.net/cpatch/cdr/fantomcd/1.2.
1.1810_cht_tr.zip」及「http://ftp.twaren.net/cpatch/cdr/fantomcd/source/1.2.1.1810_enu_tr.zip」兩檔案之日期均為Jun17,2002。上揭ftp.twaren.net伺服器上cpatch目錄下之檔案來源皆複製來自臺灣大學伺服器,因此內容及更新日期皆與其一致,上開ftp.twaren.net伺服器所提供之下載服務,一般使用者並無權限變更伺服器上之檔案內容及建檔日期,此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102年2月8日國研網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97自22卷八第18頁)。又國立臺灣大學有電腦程式「FantomCD」1.2.1.1810版本之英文版本存檔,上傳的人為cpatch的內部成員,上傳日期為0000-00-00,上傳日期為建檔日期,在正常的情形下,一般上傳日誌僅會保留60日,在機器搬遷和更新頻繁下,的確無法確知何人所上傳。的確可能由存檔者自行變更建檔日期,但在伺服器上的作業,只能以「同樣檔案名稱」再次覆寫,來變更其建檔日期。而非直接於伺服器電腦修改其檔案。每個「Lastmodified」所示之時間均為「00:00」-伺服器端會把第
1次收到的檔案,統一修改,僅保留日期標籤。其餘屬性不做處理,有國立臺灣大學101年5月4日校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足考(97自22卷九第190頁至第19
1頁)。是國立臺灣大學存有電腦程式「FantomCD」1.
2.1.1810版本之英文版本,上傳與建檔日期為91年6月17日,且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ftp.twaren.net伺服器上現存目錄,「http://ftp.twaren.net/cpatch/cdr/fantomcd/1.2.1.1810_cht_tr.zip」及「http://ftp.twarenr
en.net/cpatch/cdr/fantomcd/source/1.2.1.1810_enu_t
r.zip」兩檔案之日期均為91年6月17日,堪認「FantomCD」1.2.1.1810版本之完成日期當在91年6月17日前,且在被告蕭永哲於91年7月1日自安辰公司離職前完成。是被告蕭永哲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FantomCD」1.2.1.
1810版本係自訴人所提出,非公開銷售版本(自訴人銷售之FantomCD軟體光碟盒裝版為1.2.0.1707版),被告蕭永哲於91年6月30日離職前,不知自訴人有「FantomC
D」1.2.1.1810版本,何來侵害之可能,又前開9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20號公證書第9頁以下,竟發現該1.2.
1.1810版本檔案時間均為「00:00」,不得以之作為電腦程式鑑定比對版本云云(97自22卷七第35頁至第37頁),洵屬無據,俱非可採。
2、自訴人於96年11月16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於96年11月16日、21日公證體驗登入紅太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ec.softking.com.tw),先後購買下載「Alcohol120%」1.9.6.5429版及1.9.5.3105(W98)版本,並燒錄為光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238號公證書1件在卷足參(自證7即自證97、133,97自22卷一第381頁以下、卷五第2頁至第95頁、卷十三第220頁至第229頁、卷十五第220頁至第229頁)。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就「FantomCD」(1.2.1.1810版)電腦程式與「Alco
hol120%」(1.9.5.3105版)電腦程式,鑑定兩者間實質相似度。經臺經院鑑定說明如下:
⑴鑑定標的之處理說明:
①著作權法中有關於「電腦程式著作」之規定,主要係指
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則以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表達」而言,其主要的表現型態即為「原始程式碼」。因此,一般而言,判斷疑似侵權物是否對於權利標的構成著作權之侵權之主體,即為「原始程式碼」。由於對「原始程式碼」進行比對處理,方能夠正確而完整地瞭解權利標的與待鑑定標的間之異同,原則上僅有透過此種方式方可正面地判斷待鑑定標的是否有「重製」的情況而導致構成對著作物的侵權。然而,在無法取得「原始程式碼」之情況下,通常以反組譯之方式對於所取得之程式進行還原工程之處理,以取得接近於「原始程式碼」之本來狀態之經還原後組合語言,並對該等組合語言之內容進行比對分析。
②依據前述之方向,針對本案之鑑定標的,即權利標的「
FantomCD(1.2.1.1810版)電腦程式」與待鑑定標的「Alcohol120%(1.9.5.3105版)電腦程式」進行反組譯之處理。臺經院於執行反組譯之處理時,通常係以一般網路上可查詢之反組譯程式進行反組譯處理,或由當事人完成反組譯後,將結果提供與臺經院進行鑑定。由於本案鑑定囑託過程中,當事人均無法或不願提供本案鑑定標的之「原始程式碼」,因此,僅得由臺經院進行對於鑑定標的之反組譯處理。然而,藉由一般之反組譯程式(Reflector)對本案鑑定標的進行處理,由於檔案為完整之程式,不可拆解,故執行時遇有不可辨識部分,而使之無法完整執行,因此反組譯的程式碼並不完全,藉由一般可知的反組譯程式,並未能對於本案之鑑定標的進行足以完成反組譯結果之適當處理,需藉由專業之反組譯處理工具方得進行。
③由於無法將囑託單位提供之電腦程式進行反組譯之處理
,因此在本案鑑定之處理上,僅得退而求其次,先就囑託單位所提供之程式進行安裝之處理,再藉由對於鑑定標的安裝後程式間之內容進行測試,以判斷兩者是否有可能屬於抄襲之部分。其次,針對本案鑑定之採用版本而言,由於待鑑定標的「Alcohol120%(1.9.5.3105版)電腦程式」係適用於「Windows98」作業系統之應用程式,因此為避免在不正確的作業系統中安裝程式導致不必要之錯誤,本案在待鑑定標的的選取上,改採用囑託單位所提供光碟片中之另一版本,即「Alcohol120%(1.9.6.5429版)電腦程式」作為待鑑定標的之實際依據。
⑵本件侵權鑑定檢測方法:本件僅對鑑定標的之「可觀察程
式內容」進行比對,並藉由其他工具程式,查找鑑定標的中是否存在得能判斷兩者間構成「重製」之結果。本案鑑定所選用之鑑定檢測方法與鑑定結果如下:
①FantomCD(1.2.1.1810版本)與Alcohol120%(1.9.
6.5429版本,鑑定書第12頁誤載為1.9.5.3105版本)字串鑑定。鑑定結果:使用第三方所開發之文字編輯軟體「UlrtaEdit」,透過搜尋「FantomCDImagefile」字串操作,發現「FantomCD」和「Alcohol120%」之程式機械碼都有一段「ThisWizardwillbroughtyou
torecordFantomCDImagefile」之相同字串,顯見「Alcohol120%」有抄襲「FantomCD」之情形。但從軟體畫面上來看,「ThisWizardwillbroughtyout
orecordFantomCDImagefile」這段字串原本是用於軟體的「ImageBurningWizard」上,而「Alcohol120%」之「ImageBurningWizard」已修改為「ThisWizardwillassistyortorecordAlcohol120%Ima
gefile」字串,故可推測「Alcohol120%」沒有在「EraseWizard」的程式碼中修正此段字串,所以才會發生和「FantomCD」一模一樣的字串內容(參鑑定書第25頁)。
②FantomCD(1.2.1.1810版本)與Alcohol120%(1.9.
6.5429版本,鑑定書第12頁誤載為1.9.5.3105版本)命令列指令及操作說明鑑定。鑑定結果:根據「FantomCD」和「Alcohol120%」所顯示之操作說明畫面,雙方程式在命令列的用法、參數的大小寫、各參數說明之意義大部分都相同(參鑑定書第34頁)。
③FantomCD(1.2.1.1810版本)與Alcohol120%(1.9.
6.5429版本,鑑定書第12頁誤載為1.9.5.3105版本)英文拼字錯誤字串鑑定。鑑定結果:含有錯誤單字「Reco
der」之字串或句子,「CDRecoderSpeedComboBox」中,「FantomCD」有7個、「Alcohol120%」有11個;「CDRecoderComboBox」中,「FantomCD」有8個、「Alcohol120%」有8個;「CDRecoderComboBoxChang
e」中,「FantomCD」有2個、「Alcohol120%」有
2個;「MultiRecoderCheckBox」中,「FantomCD」有2個、「Alcohol120%」有2個;「MultiRecoderCheckBoxClick」中,「FantomCD」有4個、「Alcoho
l120%」有4個;「Using&multipleCD-RWRecoder」中,「FantomCD」有1個、「Alcohol120%」有1個;「UsingMultipleCD-Recoders」中,「FantomCD」有1個、「Alcohol120%」有1個(參鑑定書第95頁)。
④FantomCD(1.2.1.1810版本)與Alcohol120%(1.9.
6.5429版本,鑑定書第12頁誤載為1.9.5.3105版本)軟體畫面比對鑑定。鑑定結果:在程式上各項功能之「畫面」及「內容」有極大的相似度。而所謂之極大相似的部分,主要並不在於與產品名稱、或色澤之運用等部分,而係在於對應之畫面中所呈現之功能與內容(參鑑定書第194頁)。
⑤FantomCD(1.2.1.1810版本)與Alcohol120%(1.9.
6.5429版本,鑑定書第12頁誤載為1.9.5.3105版本)程式類別名稱鑑定。鑑定結果:一、鑑定標的中有9個類別名稱相同的檔案名稱具很大的相似度。二、也有相同英文拼字「Recoder」錯字情形,正確的拼法為「Recorder」。三、在「TEraseWizard.dfm」檔案比對中發現,「Alcohol120%」檔案中出現與「FantomCD」相同的字串,「ThisWizardwillbroughtyoutorecordFantomCDImagefile」之情形(參鑑定書第210頁)。
⑶如透過上開鑑定方法所得到之鑑定結果,如果均傾向待鑑
定標的與權利標的在各部分鑑定資訊為相同或近似,則即便在技術邏輯上仍不得以此認定兩者之原始程式碼係為相同或近似,但已可據此判斷兩者在原始程式碼部分,的確難以排除兩者確有構成相同或近似之高度可能,而應嘗試請當事人提供更明確之資訊(原始程式碼)進行完整鑑定,否則即應考慮其他的判斷原則(參鑑定書第219頁)。
是依臺經院上開鑑定結果,堪認「FantomCD(1.2.1.1810版本)」與「Alcohol120%(1.9.6.5429版本)」有高度之相似,難以排除「Alcohol120%(1.9.6.5429版本)」電腦程式,有重製「FantomCD(1.2.1.1810版本)」電腦程式之可能。雖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認應採用比對「原始程式碼」方式為鑑定,且「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含有被告蕭永哲之「TRACEWindow」電腦程式著作中之Dout.h程式,自訴人無從主張任何權利云云(97自22卷十九第376頁)。然因鑑定機關臺經院無兩者之「原始程式碼」可供鑑定,且鑑定機關臺經院已說明採行上開鑑定方法之理由,當無以「原始程式碼」為唯一鑑定途徑之理(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意旨)。
再上揭臺經院之鑑定過程,係採用字串鑑定、命令列指令及操作說明鑑定、英文拼字錯誤字串鑑定、軟體畫面比對鑑定、程式類別名稱鑑定,比對出「FantomCD(1.2.1.1810版本)」與「Alcohol120%(1.9.6.5429版本)」,在「ThisWizardwillbroughtyoutorecordFantom
CDImagefile」、單字「Recoder」之字串或句子等,均有相同字串及錯誤。被告蕭永哲享有著作權之「TRACEWindow」電腦程式著作中之Dout.h程式,縱為「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使用,亦不影響上開鑑定結論。是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遽指上開鑑定結果不可信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蕭永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Recoder」意指重新編碼器或再編碼器,係源自於「Recode」即重新編碼或再編碼之意,在網路上進行搜尋,可發現有43萬3000項符合「Recoder」之項目、以及169萬項符合「Recode」之項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品豪 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03號公證書為憑(被證34,97自22卷十九第382頁至第388頁),可參見該公證書公證體驗步驟及體驗結果第1頁、第6頁,且依據上揭網路搜尋資料可知,在電腦程式之撰寫,特別是燒錄程式中,使用「Recoder」或「Recode」等字串所在多有,乃程式設計師慣常使用之字串;即便是當今知名之燒錄程式大廠-NERO,其燒錄程式相關產品中亦有命名為「NERORECODE2」者(被證34,97自22卷十九第382頁至第388頁,公證書附件一第1頁至第3頁),均足供證明「Alcohol120%」電腦程式中所使用之「Recoder」字串,並非係因抄襲FantomCD致出現一樣的誤繕云云(97自22卷十九第379頁)。
1、惟關於「Recode」、「Recorder」等字是否使用上有錯誤,需就該字之前後文義作判斷,並非得以該單字本身是否拼字錯誤即謂使用上無錯誤,「Recorder」即記錄器,在燒錄軟體的領域係指實體之光碟燒錄器,且在光碟燒錄器的製造廠,也都把光碟燒錄器稱之為「Recorder」。而「Recoder」即譯碼器,在燒錄軟體的領域,一般是指將已編碼的資料格式重新轉換編碼成為另一種資料格式,英文版的牛津字典則查不到此英文單字,但部分網路字典則解釋為「重新編碼」(參考網址http://dictionary.sina.com.hk/p/word/Recode)。NeroAG所發行的「NeroRecoder」能讓使用者將DVD或是網路上下載的影片轉換成NeroDigitalTM格式的影片,讓使用者能在PSP或iPod等行動裝置上隨時隨地欣賞影片,這說明了NeroAG為何將「Recoder」定義為「重新編碼」。因「FantomCD」及「Alcohol120%」兩套軟體均屬燒錄光碟及虛擬光碟之軟體,其與重新轉換編碼的行為都無關,因此完全使用不到「Recoder」這個英文單字,而「Recorder」光碟才是「FantomCD」及「Alcohol120%」所要用的英文單字。
2、故而,從上開程式機械碼之鑑定中,可知Alcohol120%與FantomCD之程式碼中,「Recode」、「Recoder」均出現在不應出現之相同之處,而與前後文義無法連貫,則Alcohol120%係抄襲自FantomCD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以觀,「Recoder」字串實係「Recorder」之誤,足認此係自訴人創作「FantomCD」電腦程式之初就存在的錯誤,而Alcohol120%電腦程式竟出現相同的錯誤,此相同的錯誤即意味抄襲即違法重製。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徒以「Alcohol120%」電腦程式中所使用之「Recoder」字串,並非係因抄襲FantomCD致出現一樣的誤繕等語置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供人下載「Alcohol120%(1.9.5.3105版)電腦程式」之ww
w.alcohol-soft.com網站,係由被告蕭永哲使用。
(一)被告蕭永哲於本院供認:其以父親蕭靖安名義,於89年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型8IP之ADSL(IP為21
1.21.98.0至211.21.98.7),並由被告蕭永哲提供伺服器(位址IP為211.21.98.6)供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院民公誌第001345號公證書畫面9、10,於該網域名稱之DNS伺服器有PullenPaul提供之IP位址195.137.236.100等情(97自22卷十八第157頁反面)。又另案一審法官於97年2月27日審判期日針對WWW.ALCOHOL-SOFT.COM網站進行勘驗,利用筆記型電腦在法庭上連結網際網路後,點選上開筆記型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先後輸入pingWWW.ALCOHOL-SOFT.COM、pingUSERS.ALCOHOL-SOFT.COM及pingMA
IL.ALCOHOL-SOFT.COM,再依自訴人安辰公司所提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上開流程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1件(自證4即自證102、97自11卷一第54頁至第102頁、卷十三第262頁至第267頁),其中四、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二)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之2至6之程序操作後,可確認:(1)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再先後輸入pingWWW.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IP位址195.137.
236.101、(2)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輸入
CMD,再先後輸入pingUSERS.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IP位址195.137.236.101、(3)點選電腦左下角開始,再點選執行,再輸入CMD,再先後輸入pingMAIL.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IP位址211.21.98.6,及(4)就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中四、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之(二)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之2至6之程序,輸入ALCOHOL-SOFT.COM,畫面中出現IP位址,此有另案一審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中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自證128、97自22卷十三第490頁至第491頁),足認在網際網路上之「WW
W.ALCOHOL-SOFT.COM」網站,分別係由使用上開IP位址19
5.137.236.101及211.21.98.6之人所使用(按上開IP位址在網際網路使用上係與所謂「網域名稱『DOMAINNAMESYSTEM,簡稱DNS』」互相對應的,是為讓人更方便使用網際網路,不用去記住各個「網域名稱(即網站)」之IP位址,而上開IP位址中第1段的數字「211」即代表亞洲地區部分國家,包含臺灣、日本、韓國、中國在內,在網際網路上使用網域名稱時相對應IP位址之數字),上開IP位址「211.21.98.6」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OIS.TWNIC.NET.TW)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211.21.0.0」起至「211.21.2
55.255」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見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18頁,即97自22卷一第76頁),而上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29」之網段,則均係「XIAOJEINAN」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
8.0」起至「211.21.98.7」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YONGZHE」(「蕭永哲」,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見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第18頁、第41頁,即97自22卷一第76頁、第
100頁)」。上開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均係由蕭靖安(「XIAOJEINAN」)所申設,其管理人則係「蕭永哲」,此有中華電信查詢結果
5紙(97自22卷三第7頁至第11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股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件及附件(97自22卷三第510頁至第513頁)在卷可憑,不僅管理人與被告蕭永哲姓名完全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管理人「蕭永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與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管理人「XIAOYONGZHE」所留之電子信箱完全一致。而被告蕭永哲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時所留聯絡人「蕭靖安」、現在地址「板橋市○○路○○○號4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均與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址」、「聯絡電話」相同,有自訴人安辰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1件附卷可佐(自證66、97自22卷九第79頁)。足認被告蕭永哲自白上情可採。故前開IP位址211.21.98.6即WWW.ALCOHOL-SOFT.COM網站應係由被告蕭永哲本人使用,堪以認定。
(二)被告蕭永哲否認為www.alcohol-soft.com網站之使用人(97自22卷十八第158頁反面),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辯稱:「www.alcohol-soft.com」網站係由PullenPual自行架設及經營理,在PullenPaul之伺服器195.137.236.10
0下一行出現被告蕭永哲所擁有之伺服器位址211.21.98.
6,此乃因PullenPaul申請網域時須提出2個以上的DomainNameSystem網域名稱系統伺服器(下稱DNS伺服器),PullenPaul為符合申請規定,始經由電話委請被告蕭永哲提供其個人原有之多功能伺服器位址211.21.98.6作為PullenPaul備用的DNS伺服器,被告蕭永哲與「ww
w.alcohol-soft.com」網站之架設及經營管理毫無關係云云(97自22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然查:
1、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所載:「www.alcohol-soft.com」網站之Doma
inName為「ALCOHOL-SOFT.COM」,NameServer依序為「GUMP.ALCOHOL-SOFT.COM」及「DNS3.ALCOHOL-SOFT.
COM」(見該公證書第8頁,即97自22卷一第66頁);而Registrant者為「AlcoholSoft.,Ltd」,惟該公司為丹麥((DK)的公司,管理者為「Pullen,Paul」(見該公證書第9頁,即97自22卷一第67頁)。而Domainserveri
nlistedorder依序為「DNS3.ALCOHOL-SOFT.COM195.137.236.100」及「GUMP.ALCOHOL-SOFT.COM211.21.98.6」(見該公證書第10頁,即97自22卷一第68頁)。
2、按DNS是管理IP與網域名稱(DomainName)相對應的工作伺服器。在較大型網路,常會設定多個DNS來分擔Master(主要伺服器)的工作,為避免Master與Slave(備援伺服器)出現錯誤或資料不同步之情形發生,常會設定Slav
e複製Master的資料。是被告蕭永哲之IP與「www.alcohol-soft.com.tw」網站之關係,應非僅「提供備用查詢」而已。被告蕭永哲既自承其IP係該網站之備援DNS,且亦為NameServer之第一回應址,用以作為回應其他機器或網路使用者對該網站之查詢,足徵被告蕭永哲之IP,絕非伊所辯係「僅在主伺服器無作用時提供備援查詢」。
3、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雖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DNS伺服器功能不包含Web功能,無法提供網頁瀏覽及備份功能云云(97自22卷十六第310頁至第311頁)。惟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與上開認定被告蕭永哲之IP與「www.alcohol-soft.com.tw」網站之使用人,並不相悖,併予敘明。
4、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雖以PaulRobertPullen出具之聲明書(被證23、97自22卷八第146頁至第147頁),辯稱:
PaulRobertPullen之聲明書已述明:「Asthewebsit
eadministeratorandDNSregistrantofthealcohol-Soft.comdomainname,IdidinJuly2002askagoo
dfriendofmineHsiaoYung-CheifhewouldbesokindastohelpmewithaserverrelatedissueIw
ashavingatthattime,insomuchasIaskedHsia
oYung-CheifhewouldbewillingtosetupandmaintainaDNSslaveserverformeasaprecautionagainstourownserversfailing」,可見「www.alcohol-soft.com.tw」與被告蕭永哲無關云云(97自22卷十九第377頁反面至第378頁)。惟依上開聲明書所附之我國駐英臺北代表處文件證明專用載明:「駐英臺北代表處茲證明本文件確經英國外交部K.ADAMS簽字屬實」、「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97自22卷八第147頁)。故不得以上開聲明書所載文字內容,逕認被告蕭永哲所辯www.alcohol-soft.com.tw網站與伊無涉云云可採。
五、被告蕭永哲辯稱:伊受雇於英國AlcoholSoft公司,從事研發工作,而英國AlcoholSoft公司之經營管理者為英國人QuintonMawhinney,並提出QuintonMawhinney於99年3月10日在英國出具聲明書(被證29、97自22卷十四第279頁至第280頁),及該聲明書於99年3月12日由英國外交部認證,復經我國駐英臺北代表處於99年3月24日完成驗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於99年4月6日完成認證等(97自22卷十九第376頁反面至第377頁)。然查,上開聲明書內容係陳明QuintonMawhinney並非Fubra公司之受僱人,而不是證明被告蕭永哲受雇於QuintonMawhinney,因此,尚難執此遽認QuintonMawhinney代表英國Alcoho
lSoft公司僱請被告蕭永哲工作。又上揭聲明書雖使用印刷有英國AlcoholSoft公司及www.alcohol-soft.com字樣之紙張記載上開聲明內容,復記載QuintonMawhinney之職稱為英國AlcoholSoft公司之經理(manager),惟上開聲明書係經我國駐英臺北代表處予以認證「簽名」之真正,並非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實;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於98年9月30日所製作之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84號公證書(自證14即自證107、97自22卷三第19
6頁至第208頁、卷十三第289頁至第294頁)中Alcohol120%軟體之介紹網頁,其對於QuintonMawhinney之職稱,記載為「SalesandMarketing」(見公證書第6頁),可知QuintonMawhinney僅為英國AlcoholSoft公司負責銷售及行銷之人員,非英國AlcoholSoft公司之負責人。益見被告蕭永哲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永哲確曾任職自訴人安辰公司,並與王文君共同研發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卻於離職後,未經自訴人安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FantomCD之研發成果(資料結構以及相關錄機參數設定),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後,置於「www.alcohol-soft.com」網站公開傳輸,供人下載,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自訴人安辰公司之權益,堪以認定。
被告蕭永哲否認犯行,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蕭永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且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點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10
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明揭此旨。而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性,在著作內容終止公開傳輸前,均屬公開傳輸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蕭永哲將侵害自訴人安辰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FantomCD電腦程式,而重製之「Alcohol120%(1.9.5.3105版)電腦程式」,重製於www.alcohol-soft.com網站,公開傳輸供人下載之犯行(被告蕭永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Alcohol120%(1.9.5.3105版)電腦程式」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重製「Alcohol120%(1.9.5.3105版)電腦程式」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皆逾告訴期間,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下列理由乙、貳、三),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蕭永哲於附表乙之各次公開傳輸行為,皆為一個公開傳輸行為,持續的侵害自訴人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均應論以一繼續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自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論以數罪云云,已有誤解。另被告蕭永哲及辯護人雖認此部分犯罪,與另案一審、二審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蕭永哲自91年8月間起至11月29日止,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享有Fantom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行,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97自22卷二第114頁、卷四第236頁、卷六第76頁至第79頁、卷十四第258頁至第261頁)。惟查,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蕭永哲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為「Alcohol120%(1.3.1.
904版)」,與本院認定被告蕭永哲侵權之「Alcohol120%(1.9.5.3105版)」有別;且另案二審判決告訴人安辰公司於91年11月29日得悉被告蕭永哲與共同被告張永信侵害著作權犯行並提出告訴後,共同被告張永信即中斷其犯意,並於92年3月間解散銷售該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易碩公司,是在92年3月以後,被告蕭永哲於本件以公開傳輸方法銷售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Alcohol120%(1.9.5.3105版)電腦程式,犯罪行為態樣已有不同,應係被告蕭永哲另行起意而為,與前開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認之常業犯行,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蕭永哲之犯罪動機、目的、將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重製於網站公開對不特定人傳輸之犯罪手段、對自訴人造成之重大危害程度、被告蕭永哲曾因重製並銷售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經另案查獲,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賠償自訴人損害,或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自訴事實雖以被告蕭永哲於96年8月30日、97年4月9日、
5月6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於96年8月31日、12月20日、12月26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本判決附表乙),而認被告蕭永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蕭永哲擅自重製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而命為「Alcohol120%」之版本,均為1.9.5.3105,此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326號公證書、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59號公證書各1份即明(自證98,97自22卷十三第230頁至第236頁,自證101,97自22卷十三第268頁至第276頁),且另案一審合議庭法官於96年12月20日審理時,對照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第000774號公證書,當庭勘驗登入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載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同為1.9.5.3105版本,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部分,見另案一審影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自證3即自證127,97自22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卷十三第471頁至第481頁,自證128,97自22卷十三第482頁至第500頁)。再自訴人曾於96年8月30日請求公證人上網登入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載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亦為1.9.5.3105版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公證書1件在卷可考(即自證5、自證93,97自22卷一第153頁至第275頁、卷十三第524頁至第526頁,完整版併於卷外放)。既然「Alcohol120%」
1.9.5.3105版本於96年8月30日已可在網站公開傳輸供人下載,顯見該版本之重製時間,必在96年8月30日以前。且自訴人於96年8月30日請求公證人體驗上網登入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載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公證書1件,並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另案一審審理時提出,而另案一審合議庭法官循相同方法上網登入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載「Alcohol120%」電腦程式,由該合議庭法官於97年2月27日勘驗比對搜尋出「anchen」、「fantomcd」、「recored」字串,復經另案二審法官於98年10月12日再行勘驗「Alcohol120%」電腦程式,亦有相同結論。另案一審合議庭法官既循自訴人前交與另案一審檢察官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公證書所載過程進行勘驗,進而憑藉勘驗登入網站、下載電腦程式等過程得知被告蕭永哲擅自重製「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犯行,則自訴人於96年8月30日請求公證人登入網站體驗下載過程時,即可知悉被告蕭永哲擅自重製之犯行,而非僅止於毫無根據之「懷疑」程度。況自訴人於91年11月19日曾認被告蕭永哲有擅自重製「Alcohol120%」電腦程式而提起另案告訴,可見自訴人再於96年8月30日請求公證人體驗登入上開網站、下載電腦程式,顯為蒐證證明被告蕭永哲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行。故自訴人於96年8月30日請求公證人下載此版本電腦程式時,即知悉被告蕭永哲涉嫌擅自重製等犯行,卻遲至97年5月19日始提出本件自訴(97年度自字第22號),益見自訴人就被告蕭永哲此部分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擅自重製之犯行提出自訴時,皆逾6個月告訴期間無疑。惟被告蕭永哲此部分重製犯行,既與其所犯前開有罪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此重製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玉龍、康孟莉無罪部分(表格丙、一、二):
(一)表格丙、一部分:被告洪玉龍、康孟莉與共同被告蕭永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所有FantomCD電腦程式,於表格
丙、一編號1、2、3所示之96年8月30日、97年4月9日及97年5月6日,利用其3人共同使用管理之網站(ht
tp://www.alcohol-soft.com),以1套 美金 47.83元價格,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網路付費版1套。因認被告洪玉龍、康孟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罪嫌。
(二)表格丙、二部分:被告洪玉龍、康孟莉與共同被告蕭永哲基於共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FantomCD電腦程式之犯意,於表格丙、二所示之96年8月31日、96年12月26日、96年12月20日,利用其3人共同使用管理之網站(http://w
ww.alcohol-soft.com),供人下載Alcohol120%電腦程式。因認被告洪玉龍、康孟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罪嫌。
二、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無罪部分(表格丙、三):
(一)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於102年1月7日,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犯意聯絡,擅自重製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命名為「Alcohol120%」(版本為1.9.8.7530及1.9.8.7612),又利用其架設網站(網址為http://www.alcohol-soft.
com),將此「Alcohol120%」(版本為1.9.8.7530及1.
9.8.7612)重製並上傳至上揭網站而公開傳輸,供人下載,因認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此部分即為本判決附表丙、三(一))。
(二)被告蕭永哲、洪玉龍與康孟莉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所有FantomCD電腦程式之犯意,由被告蕭永哲獨資開設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銷售得款匯入被告蕭永哲以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名義開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入款項日、金額等,均參表格丙、三(二)所載),因認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而自訴案件,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定有明文,故上開無罪推定等原則,於自訴案件亦應一體適用。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洪玉龍固坦承:其曾自90年9月1日至91年7月20日止,受僱於自訴人安辰公司,擔任網頁設計師,負責規劃、架設自訴人公司之網站及網頁,撰寫「FantomCD」之使用說明書,其開設於永豐銀行美元帳號000-000-0000000-0、歐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曾自英屬維京群島ALCOHO
L匯入如自訴人所指之款項(97自22卷十四第308頁反面至第309頁、卷十五第275頁至第277頁),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曾參與「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研發、銷售,伊在91年底或92年初,透過被告蕭永哲介紹,與英商ALCOHOLSOFT公司負責人QuintonMawhinne
y合作,由伊協助英商ALCOHOLSOFT公司開發影音轉檔程式,英商ALCOHOLSOFT公司再經由前揭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匯款至其開設之上開永豐銀行美元與歐元帳戶,雙方合作沒有合約,是口頭約定等語(97自22卷二第24頁、第132頁、第136頁、卷四第250頁至第252頁、卷十五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被告 康孟莉固 坦承:其開立於永豐銀行歐元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曾自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匯入如自訴人所指之款項等語(97自22卷十四第309頁、卷十五第272頁至第274頁),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英商ALCOHOLSOFT公司合作而從事藝術設計,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係由英商ALCOHOLSOFT公司給付之藝術設計費用,且伊對於「Alcohol120%」電腦程式無設計、銷售能力等語(97自22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卷四第289頁、卷十四第309頁);被告蕭永哲固坦承:其於92年3月21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公司,為該公司唯一持股董事,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以ALCOHOL公司名義,先後於92年
4月10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改制為永豐銀行)國外部開立美元外匯活期存款OBU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舊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92年4月24日開設歐元外匯活期存款戶名OB
U公司ALCOHOLSOFTCO.LT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舊帳號: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自訴人所指表格4之帳號、匯入款項日期、序號、金額各欄,與銀行回函相符.且匯款內容亦不爭執等情(97自22卷二第22頁、第
114頁、卷十四第308頁反面、卷十八第157頁),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因考量匯款手續費及稅務問題,其受英國ALCOHOLSOFT公司所託,至英屬維京群島成立ALCOHOL公司,但ALCOHOL公司只是紙上公司,其與ALCOHOL公司皆未從事重製、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行為,且ALCOHOL公司成立日期係在「Alcohol120%」出現之後,未經由該ALCOHOL公司帳戶收受販賣「Alcohol120%」電腦程式所得。在92年3月間易碩公司結束後,未承接易碩公司先前合作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Fubra公司,及服務國外客戶之Paul等語(97自22卷二第23頁、第11
4頁、卷四第292頁、卷十四第308頁反面、卷十八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二、自訴人認被告洪玉龍、康孟莉、蕭永哲涉犯表格丙所指各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永哲係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唯一持股董事及實際經營者,易碩公司於92年3月間結束後,被告蕭永哲接手與易碩公司合作之Fubra公司,及服務國外客戶之Paul等,並以ALCOHOL公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在永豐銀行(改制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92年4月24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歐元帳戶(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用以收受Fubra公司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所分配之營收;被告洪玉龍負責「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客戶服務工作,開立永豐銀行美元帳號000-000-0000000-0、歐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上開ALCOHOL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入金錢,朋分銷售利得,而與被告蕭永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為共犯;被告康孟莉與被告蕭永哲已在國外結婚,並在被告蕭永哲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遭法院於95年3月14日扣押後,即於同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同一分行開戶,提供帳戶協助蕭永哲隱匿財產,承接ALCOHOL公司匯入金錢,兌換為新臺幣再轉帳至被告蕭永哲在玉山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提出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之股東名冊(自證92)、蕫事會授權書(自證91)、開設OBU帳戶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約定書(自證9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84號公證書(自證
107)、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98年11月19日審判時之證言(自證25-1)、99年2月4日英國Fubra公司函文(自證13
9)、自訴人與Fubra公司簽訂之和解函(自證141)、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4月13日(98)字第00030號函(自證12
6即自證138)、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4月13日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自證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20號公證書及所附之「FantomCD」燒錄光碟1份(附件1)、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2月5日(98)字第11號函(自證15即自證8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646號公證書(自證12即自證10
5)、Fubra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之交易明細(自證142)、95年3月14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5)字第01254號函(自證19)、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14日扣押被告蕭永哲之存款資料(自證81)、康孟莉於95年3月14日在臺北銀行開戶資料(自證15)、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
2月5日(098)字第00011號函(自證158)等為證。
三、經查,被告蕭永哲於92年3月21日設立英屬維京群島ALCOHO
L公司,為該公司唯一持股董事,且為該公司負責人,以ALCOHOL公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改制為永豐銀行)國外部開立美元外匯活期存款OBU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舊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92年4月24日開設歐元外匯活期存款戶名OBU公司ALCOHOLSOFTCO.LTD.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舊帳號: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匯入附表丙三(二)帳戶之部分金額,分別轉至被告洪玉龍、康孟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各情,分據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供認不諱(97自22卷十八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之股東名冊(自證92,97自22卷十一第224頁)、董事會授權書(自證
91、97自22卷十一第222頁至第223頁)、開設OBU帳戶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約定書(自證90、97自22卷十一第221頁)、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4月13日(98)字第00030號函(自證126即自證138、97自22卷十八第67頁至第149頁)、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2月5日(98)字第11號函(自證15即自證89、97自22卷三第209頁、卷十一第99頁至第220頁)可佐,足堪信實。
四、雖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易碩公司在91年10月份開始正式銷售Alcohol120%,易碩公司是跟被告蕭永哲合作,易碩公司負責業務銷售,被告蕭永哲負責Alcohol120%軟體的開發。被告蕭永哲是91年6月底自安辰公司離職,91年7、8月間伊就跟被告蕭永哲講好,由被告蕭永哲負責開發軟體,伊負責銷售,這個軟體後來命名為Alcohol120%,大約在91年7、8月間就有Alcohol120%軟體的試用版。Alcohol120%在國內是透過PChome上網購買,日本是透過經銷商,德國及其他英語系市○○○○○路公司在網站上讓客戶購買,在德國是交給Fubra作線上信用卡收款,而由Fubra幫忙賣Alcohol120%,所以Fubra要給易碩公司錢,Fubra的付款方式是匯款給易碩公司,Fubra沒有匯很多次錢給易碩公司,因為發生這個事件後,易碩公司就關掉了,實際上只賣2、3個月,是匯款到易碩公司在臺北國際商銀帳戶。
易碩公司與Fubra簽訂線上銷售Alcohol120%契約的期限,伊不太記得,後來因為易碩公司於92年3月份解散,易碩公司不能再開發票,就未再賣Alcohol120%。之後,被告蕭永哲接手Alcohol120%的銷售,在國外部分仍跟Fubra、Paul、Intercom等公司合作。至於跟PChome合約終止時間跟易碩公司解散時點差不多,應該是92年3月左右云云(自證143、97自22卷十七第166頁)。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張永信與被告蕭永哲於另案二審所犯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犯行之間,為共同正犯,此觀諸另案二審判決即明。是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所為之證言,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方可採信。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99年2月4日英國Fubra公司函文(自證139、97自22卷十七第150頁至第
154頁)、自訴人與Fubra公司簽訂之和解函(自證141、97自22卷十七第159頁至第163頁)、Fubra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之交易明細(自證142、97自22卷十七第164頁),均為影本,且屬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俱無從作為證人張永信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先證稱:易碩公司解散後,被告蕭永哲跟易碩公司以前的銷售客戶服務之國外公司Fubra、PaulPullen、日本Intercom公司合作(97自22卷十七第166頁),嗣證稱:
Paul主要負責國外的客戶服務,產品開發、服務的費用,由蕭永哲負責,易碩公司業務行銷開銷由易碩公司自己負責。所以當初分帳是產品的收入扣除要給Paul及HSW的DAEMONTOOLS的授權金費用,雙方各50%(97自22卷十七第
167頁),又證稱:PaulRobertPullen就是專門為Alco
hol120%電腦程式在丹麥為易碩公司及蕭永哲販賣給英語系、德語系國家的代理商(97自22卷十七第167頁反面)。因此,證人張永信就PaulPullen究為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代理商,抑或為易碩公司、被告蕭永哲服務國外客戶之人員,而得向易碩公司、被告蕭永哲取收款項之人,前後已有不符。再者,倘Paul為易碩公司之代理商,理應由Paul將代理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部分所得交付予易碩公司或被告蕭永哲,豈會如證人張永信所證易碩公司、被告蕭永哲須自銷售收入扣除給付Paul的款項後,始為盈餘分配之理。是證人張永信所證上情,互有矛盾,未可採信。是不得憑藉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之上揭證言,逕認被告蕭永哲為唯一持股董事之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於永豐銀行開設之附表丙三(二)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皆為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所得,甚且進而推認該帳戶內匯至被告洪玉龍、康孟莉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即為朋分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銷售所得。
(三)又查,被告蕭永哲以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名義,於永豐銀行開設OBU帳戶內,有PaulPullen、Intercom公司、FranzisVerlagGmbH公司等匯入款項之情,而有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4月13日永豐銀國外部(098)字第00
03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入主檔明細可佐(自證138、97自22卷十七第67頁至第139頁)。惟觀之上開明細,自92年4月10日、24日開戶後至98年4月13日函覆為止,PaulPullen匯入款項日期分別為92年11月7日、93年1月2日、2月6日、94年7月6日、8月9日、9月8日、11月7日、12月8日、95年1月
5日、2月8日、3月8日、4月7日、6月9日、7月
7日、8月9日、10月11日、96年2月7日、3月9日、
4月4日、5月7日、7月5日、9月6日;Intercom公司匯入款項日期為93年1月20日(2筆)、94年12月20日、95年5月22日;FranzisVerlagGmbH公司匯入款項日期為94年7月19日、10月18日、95年1月17日、4月14日、7月12日、10月13日、96年1月11日、4月11日、14日、23日、7月12日、10月26日、97年10月16日、98年1月17日(97自22卷十七第98頁至第108頁)。是日本Intercom公司自93年至95年間共匯款4筆,即無其他匯款紀錄;FranzisVerlagGmbH公司公司自94年7月19日始有匯入款項紀錄,倘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述:易碩公司解散後,被告蕭永哲跟易碩公司以前的銷售客戶服務之日本Intercom公司等合作云云屬實,則易碩公司於92年3月間解散後,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亦於92年4月間於永豐銀行開立前揭帳戶,若被告蕭永哲續與易碩公司負責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國外公司合作,則該等國外公司即可將被告蕭永哲分得之銷售盈餘匯入ALCOHOL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何以日本Intercom公司遲至93年1月間匯款,FranzisVerlagGmbH公司遲至94年7月19日始有匯款;又倘日本Intercom公司匯入前揭ALCOHOL公司帳戶之金錢,係販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所得,豈會僅有
4筆匯款,且於95年5月22日最後一筆款項匯入後即無交易。況且,PaulPullen、Intercom公司、FranzisVerl
agGmbH公司匯入金額,各不相同,復參諸自訴人於96年
8月30日、97年4月9日及97年5月6日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登入網站(網址為http://www.alcohol-soft.com)體驗購買Alcohol120%電腦程式(版本為1.9.5.3105),1套價格依序為83、63美元、47.83美元、46.98美元等價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326號、第000442號公證書各1件附卷可考(97自22卷一第153頁至第275頁、卷十三第230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均無法自每套販賣單價,勾稽比對出匯入ALCOHOL公司款項與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所得有關連。是無法認定PaulPullen、Intercom公司、FranzisVerlagGmbH公司匯入前揭ALCOHOL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與意圖銷售而重製、公開傳輸,供人下載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版本為1.9.5.3105)有關。是縱認被告蕭永哲前揭所辯受英商ALCOHOLSOFT公司指示,以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名義,在永豐銀行開立帳戶後,匯款與被告洪玉龍、康孟莉等詞不實,亦不得以被告蕭永哲辯解非真,即推認其罪行。
五、雖被告洪玉龍與英商ALCOHOLSOFT公司負責人QuintonMawhinney合作,由伊協助英商ALCOHOLSOFT公司開發影音轉檔程式一情,業據被告洪玉龍供述如前(97自22卷二第24頁、第132頁、第136頁、卷四第250頁至第252頁),並有被告洪玉龍提出其為英商ALCOHOLSOFT公司開發之影音轉檔程式畫面(被證二、97自22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DVD影片壓縮程式(被證三、97自22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DVD影片壓縮程式自92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30日之程式版本更新紀錄(被證四、97自22卷二第153頁至第165-1頁)可佐,是被告洪玉龍所辯其開發影音轉檔程式一節,尚非空言無據。而證人張永信雖於另案二審證稱:被告洪玉龍自安辰公司離職後,沒有在其他公司工作,因為易碩公司有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合作關係,所以當初就把他掛在易碩公司的勞健保下,但實際上被告洪玉龍沒有領薪資,不是易碩公司員工,因為Alcohol120%電腦程式需要有人作產品服務,被告洪玉龍就是作這個角色,被告洪玉龍主要負責中文語系的客戶服務及跟Paul聯繫等語(自證143、97自22卷十七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綜觀證人張永信前揭證言,係指被告洪玉龍於被告蕭永哲與易碩公司合作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時期,曾為被告蕭永哲從事中文語系客戶服務等工作,未可執此遽認被告洪玉龍於易碩公司結束後,尚有自訴人指涉之與被告蕭永哲共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Alcohol120%(1.9.5.3105版本)之犯行。又參之證人張永信於同日受訊時證稱:被告洪玉龍沒有販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亦未參與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開發(自證143、97自22卷十七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益顯自訴人指被告洪玉龍與蕭永哲共犯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云云,應屬無據。縱被告蕭永哲設立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多筆款項至被告洪玉龍開設之上揭永豐銀行美元與歐元帳戶,自訴人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洪玉龍與被告蕭永哲共同擅自重製、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Alcohol120%(1.9.5.3105版本)之所得分配,且自訴人始終未說明被告洪玉龍與被告蕭永哲對擅自重製、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Alcohol120%(1.9.5.3105版本)電腦程式等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倘認被告洪玉龍上開永豐銀行匯入款項係被告蕭永哲販賣Alcohol120%(1.9.5.3105版本)所得,亦不能排除被告洪玉龍僅係為被告蕭永哲隱匿犯罪所得,而不涉及共同銷售、重製或公開傳輸之可能。故縱認被告洪玉龍辯稱與英商ALCO
HOLSOFT公司負責人QuintonMawhinney合作,由伊協助英商ALCOHOLSOFT公司開發影音轉檔程式一情不可採,依自訴人所訴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洪玉龍犯罪。
六、被告康孟莉開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帳戶等,有來自被告蕭永哲設立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入多筆款項,此據被告康孟莉供承不諱(97自22卷十四第309頁、卷十五第272頁至第274頁、卷十八第158頁),且有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2月5日(098)字第11號函(自證15即自證89、97自22卷三第209頁至第332頁、卷十一第99頁至第220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95年3月14日北商銀個企作業處(095)字第01254號函(自證19、97自22卷三第370頁)、被告康孟莉開戶資料(自證
81、97自22卷十第205頁至第206頁)可證。又被告康孟莉上揭銀行開戶資料,記載聯絡人為「蕭永哲」,並有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述:蕭永哲說康孟莉是他女朋友(自證143、97自22卷十七第107頁反面),且上揭ALCOHOL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匯出多筆款項至被告康孟莉開立於永豐銀行之上揭帳戶,堪認被告蕭永哲與康孟莉關係匪淺。然而,自訴人指被告康孟莉與被告蕭永哲有共同擅自重製、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Alcohol120%(1.9.5.3105版本)電腦程式之犯行,卻始終無法說明被告康孟莉有何開發電腦程式設計、網站、網路等相關專業知識、技能,或以如何方法與被告蕭永哲共同擅自重製、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Alcohol120%(1.9.5.3105版本)電腦程式,及為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倘認被告康孟莉上開永豐銀行匯入款項,均係被告蕭永哲販賣Alcohol120%(1.9.5.3105版本)所得,亦不能排除被告康孟莉僅係為被告蕭永哲隱匿犯罪所得,而不涉及共同銷售、重製或公開傳輸之可能。故縱認被告康孟莉所指為英商ALCOHOLSOFT公司從事藝術設計,而自上開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開立於永豐銀行帳戶匯入所得之辯詞非真,依自訴人所訴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康孟莉犯罪。
七、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於102年1月
7日利用其經營、使用之www.alcohol-soft.com網站,擅自重製、公開傳輸Alcohol120%電腦程式,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FantomCD」電腦程式(附表丙三(一)部分),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15號公證書(自證100、97自22卷十三第242頁至第255頁)為證(此即附表丙三(一)部分)。惟查,自訴人於102年1月7日請求公證人登入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下載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係「1.9.8.7530」及「1.9.8.7612」版本,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1.9.5.3105」版本有別。且Alcohol120%之「1.9.5.3105」版本,係自訴人於96年8月30日請求公證人登入網站體驗下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公證書可考,而Alco
hol120%之「1.9.8.7530」及「1.9.8.7612」版本,係102年1月7日自網站下載,前後時隔已逾5年,自不得執前揭Alcohol120%之「1.9.5.3105」版本經調查認有侵害「Fant
omCD」電腦程式之結論,當然推認102年1月7日下載之「1.9.8.7530」及「1.9.8.7612」版本,同為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之物。而自訴人率予追加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犯行,卻未提出102年1月7日下載上開「Alcohol120%」之「1.9.8.7530」及「1.9.8.7612」版本,有何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及證據。因此,不能證明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此部分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而侵害「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
八、自訴人聲請㈠向永豐銀行查詢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開立之舊帳號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舊帳號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歷史檔匯出與匯入明細資料,㈡命被告蕭永哲或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提出其與HSW公司與DTSoftLtd的授權契約使用DEAEMONTOOLS虛擬核心,㈢命被告蕭永哲或ALCOHOL公司提出其與FubraLtd所簽的銷售合約書云云(97自22卷十七第1頁至第2頁)。且有被告洪玉龍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永信(99自22卷十六第339頁、卷十九第172頁反面)。
(一)關於英屬維京群島於永豐銀行所開立之舊帳號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舊帳號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檔匯出與匯入明細資料,已有永豐銀行國外部於98年7月14日(098)字第00053號函(97自22卷三第14頁至第98頁)、98年1月5日(098)字第00002號函(自證20、97自22卷三第371頁至第50
8頁)、98年4月13日(098)字第00030號函(自證12
6、97自22卷十三第360頁至第470頁)在卷可考。故無重覆查詢之必要。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自訴人請求命被告蕭永哲或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提出其與HSW公司與DTSoftLtd的授權契約使用DEAEMONTOOLS虛擬核心部分,及命被告蕭永哲或ALCOHOL公司提出其與FubraLtd所簽的銷售合約書云云,自訴人皆未說明此2項聲請之待證事實為何。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復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自訴人請求命被告蕭永哲提出上開證據,尚嫌無據。
(三)是自訴人所為上開調查聲請,或有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或有未符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均不予調查。
(四)被告洪玉龍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永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洪玉龍未參與「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開發,亦未負責「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客戶服務等(97自22卷十六第339頁),惟證人張永信於另案二審所證內容,係指被告洪玉龍於易碩公司與被告蕭永哲合作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期間之事,與其被訴本件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被訴附表丙部分,尚缺乏積極證據認定其等成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等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丁、自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自訴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部分(即本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追加自訴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部分,表格丁、一):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於96年12月26日利用其所經營、管理之www.alcohol-soft.com網站,供人下載侵害自訴人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因認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43條明揭此旨。
三、查自訴人於97年5月19日具狀自訴(97年度自字第22號),復以102年3月29日自訴狀補充說明自訴事實,本院亦以10
2年3月29日所訴事實為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之自訴範圍,是自訴人復於99年5月7日具狀就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於96年12月26日,擅自重製,利用www.alcohol-soft.com網站,公開傳輸、供人下載Alcohol120%電腦程式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提起自訴(99年度自字第17號),當屬重覆自訴(被告洪玉龍、康孟莉此部分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犯行,及被告蕭永哲此部分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行,均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參前揭理由丙部分,而被告蕭永哲此部分被訴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參前揭理由乙)。是揆諸前開說,就自訴人追加99年度自字第17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追加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即本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表格丁、二):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永哲(原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自89年7月起至91年6月30日止,擔任研發工作)前因違反著作權案,於遭檢察官92年1月間偵辦後,詎被告蕭永哲為延續前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於92年3月易碩公司解散後,竟隨即於92年3月21日於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自己持股
100%之ALCOHOL公司,以ALCOHOL公司名義,於下列表格丁、一之時間、銷售價格、產品、數量、網站、方法(詳參下列表格丁、一),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銷售重製自訴人之FantomCD著作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與被告康孟莉(即被告蕭永哲妻)、被告洪玉龍(原係自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7月20日止,擔任網頁開發工作),分別在⑴日本Amazon網站(網址:http://www.amazon.co.jp)銷售Alcohol120%之日本版實體盒裝光碟。⑵又另透過德國Amazon網站(網址:
http://www.amazon.co.jp),銷售Alcohol120%之德國版實體盒裝光碟予國內外各國,⑶被告蕭永哲所使用、管理之網站(網址:http://alcohol-soft.com)上多次銷售Alcohol120%之網路付費版,供予下載,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侵害自訴人之FantomCD著作財產權。被告蕭永哲於前揭之國內外網站上進行銷售Alcohol120%與國內外各國,意圖營利先後交付他人多次,牟取鉅額利益,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潤,被告蕭永哲自92年3月起至95年6月底間陸續獲取高達新臺幣1億500餘萬元犯罪所得,詳參表格丁、二(二);被告康孟莉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止朋分 銷售之利潤高達約新臺幣460多萬元,詳參表格丁、二(三);被告洪玉龍自91年8月起至95年
6月30日止所朋分銷售之利潤高達新臺幣760多萬元,詳參表格丁、二(四)。被告康孟莉及被告洪玉龍均自被告蕭永哲首謀直接獲配不法利得,從中朋分銷售所得利潤,並均以之為被告蕭永哲、被告康孟莉、被告洪玉龍等人之日常業務。
(二)被告蕭永哲與被告康孟莉、被告洪玉龍,行為分擔。區分各被告之角色,敘述如下:
1、被告蕭永哲為延續前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於92年3月易碩公司解散後,竟隨即於92年3月21日於英屬維京群島(
BVI)設立自己持股100%之ALCOHOL公司,於92年4月開立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SOFTCO.LTD之OBU帳戶,作為銷售獲利使用之帳戶,再以ALCOHOL公司之名義,持續將前開侵權軟體Alcohol120%銷售至國內外,被告蕭永哲以此為常業,被告蕭永哲自92年3月起至95年6月底間透過其一手掌控之ALCOHOL公司之OBU帳戶獲取高達新臺幣
1億500餘萬元犯罪所得,而計算出銷售總套數高達約78
185套,關於自92年3月起至95年6月底間之相關帳戶及日期及款項明細,詳參表格丁、二(二)。
2、被告康孟莉於被告蕭永哲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由法院於95年3月14日扣押之後,隨即於同日(即95年3月14日)開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被告蕭永哲不法犯罪所得使用。核被告康孟莉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提供伊戶頭作為提領販賣上揭重製物所得利益之帳戶,朋分不法所得,才短短3個月(95/3/14~95/6/30)已朋分高達約新臺幣460多萬元,相關帳戶及日期及款項明細,詳參表格丁、二、(三)。
3、被告洪玉龍於自訴人公司離職後,竟與被告蕭永哲共同違法重製銷售Alcohol120%電腦程式,由被告洪玉龍負責臺灣地區之客戶服務工作,並朋分鉅額不法所得。被告洪玉龍自91年8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竟朋分新臺幣約760多萬元,相關之帳戶及日期及款項明細,詳參表格丁、二、
(四)。
4、因認被告蕭永哲自92年3月起至95年6月底止之犯行,涉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4條常業罪嫌;被告洪玉龍自91年8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行,涉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94條常業罪嫌;被告康孟莉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犯行,涉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原誤載為同法第93條第3款,嗣於本院103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更正)、第94條常業罪嫌(102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刑事追加自訴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明確。是檢察官因告訴而開始偵查後,若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條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未予修改)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是自訴人對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提起本院102年自字第6號追加自訴之罪名,認其等分別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91條之1第2項、第94條常業等罪嫌,俱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自訴代理人於102年1月30日具狀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追加自訴案件,復於102年3月29日以刑事追加自訴狀,敘明上開追加自訴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同年4月2日提出,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1頁至第160頁、第170頁至第269頁)。又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前經自訴人於99年5月27日、99年2月5日、100年9月15日具狀提起告訴,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觀諸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14號卷第1頁、99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一第1頁、100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第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各於99年8月30日以板檢玉宙99偵20708字第27326號函、99年11月18日以 板檢玉義 99偵29181字第360568號函、101年1月31日以板檢玉愛101偵1532字第103364號函,認該署99年度偵字第20708號被告蕭永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918
1號被告洪玉龍違反著作權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532號康孟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各與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集合犯、接續犯等一罪關係,併由本院審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六第34頁、卷七第56頁至第58頁、卷八第47頁至第49頁)。又上開併辦部分,與本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自訴代理人亦陳明:前開併辦部分與102年度自字第6號犯罪事實之範圍相同等語(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卷十二第260頁),足見自訴人所提本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此追加自訴之罪名,又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自訴,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戊、退併辦部分:
壹、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永哲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
708號):被告蕭永哲由安辰公司離職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自92年4月至95年6月30日止,在臺灣某地,重製「FANT
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命名為「Alcohol120%」後,再基於上開同一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將侵害安辰公司之上開「FANTOMCD」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以其在境外之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ALCOHOL公司,以ALCOHOL公司名義,分別在PCHOME
ONLINE等國內、外網站上進行銷售,而意圖營利先後交付他人多次,並從中獲取銷售所得之利潤,而以之為日常業務。嗣於91年11月29日,安辰公司上網查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蕭永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94條常業犯行,且係集合犯,而與99年度自字第17號被告蕭永哲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二、被告洪玉龍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
181號):被告洪玉龍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91年7月20日止,任職於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網頁開發工作。其明知安辰公司於90年6月間,經德國HSWCOMPUTER公司授權取得光碟虛擬技術後,自行研發之光碟魅影「FantomCD」,係安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未經安辰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與蕭永哲、張永信、蕭正龍共同意圖營利,以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未經安辰公司同意,先由蕭永哲於91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揭「FantomCD」,並命名為「Alcohol120%」,復由張永信以其所經營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在PCHOMEONLINE等國內外網站,銷售由蕭永哲所製作之「Alcohol120%」重製物,並由被告洪玉龍、蕭正龍擔任客戶服務工作,從中朋分銷售所得利益。嗣於92年3月間易碩公司解散後,被告洪玉龍復與蕭永哲、蕭正龍、康孟莉共同承前犯意,由蕭永哲於92年4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
L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自92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國內外市場,銷售前揭「Alcohol120%」之重製物,並仍由被告洪玉龍、蕭正龍擔任客戶服務之工作,而從中朋分銷售所得之利益,是被告洪玉龍自91年8月間至95年6月30日止,以此方式侵害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洪玉龍涉犯修正前90年11月12日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之意圖營利以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常業罪嫌。被告洪玉龍與蕭永哲、張永信、蕭正龍、康孟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此部分與97年度自字第22號違反著作權案件,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三、被告康孟莉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2號):
被告康孟莉與蕭永哲、洪玉龍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蕭永哲自民國89年7月間起至91年6月30日止,任職安辰公司,擔任研發人員期間所參與研發設計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安辰公司所有,竟於蕭永哲離職後,利用其曾參與研發設計「FantomCD」電腦程式之機會,先於91年8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擅自重製「FantomC
D」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命名為「Alcohol120%」後,將侵害安辰公司之「FantomCD」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Alcohol120%」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交由前安辰公司銷售人員張永信,利用張永信於離職後所設立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以易碩公司名義分別在PCHOMEONLINE等國內、外網站上進行銷售。92年3月間易碩公司解散後,蕭永哲另成立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續行重製並銷售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因於95年3月14日ALCOHOL公司於臺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永豐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歐元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美元帳戶遭安辰公司聲請假扣押,遂由被告康孟莉自同日(95年3月14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歐元帳戶,以提供作為ALCOHOL公司領取營利款項之用,並從中分配銷售所得之利潤。因認被告康孟莉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3條等罪嫌。且與本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案件,有包括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貳、經查,被告蕭永哲前揭併辦部分,犯罪時間係自92年4月至95年6月30日止,與本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被告蕭永哲之犯罪事實相同,此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二第260頁),而上開併辦部分所認被告蕭永哲涉犯93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第93條第3款更正為第91條之1第2項)、第94條常業犯行,與前開認定被告蕭永哲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名不同,侵害電腦程式之版本不一,自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犯罪時間先後有別,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至被告洪玉龍前開併辦部分,犯罪時間係自91年8月間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康孟莉前開併辦部分,犯罪時間自95年3月14日至6月30日止,與本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被告洪玉龍、康孟莉之犯罪事實相同,此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二第260頁)。
且被告洪玉龍、康孟莉被訴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本院認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是上開併辦被告洪玉龍、康孟莉部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就上開併辦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甲、撤回自訴部分:
一、即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1編號2部分:┌─┬────┬─────────┬────┬─────┬────┬───────┬────┐│編│犯罪時間│銷售重製/犯案方式│銷售產品│價格/數量│訂單編號│交易內容/對象│自訴法條││號││││││││├─┼────┼─────────┼────┼─────┼────┼───────┼────┤│1│96/11/16│被告迪凱公司,利用│Alcohol│新臺幣2290│83611│公證人分別於96│著作權法││││軟體王網路商店(網│120%下載│(1套)││/11/16及同年月│第91條第││││址:http://softkin│軟體版│││21日登入被告迪│2項之以││││g.com.tw),於左列││││凱公司、吳秋金│意圖銷售││││時間,銷售ALCOHOL││││在紅太陽所經營│而擅自以││││120%之網路付費版,││││之網站軟體王網│重製之方││││供人││││路商店(網站:│法侵害他││││下載。││││http://softkin│人之著作││││││││g.com.tw),體│財產權。││││││││驗購買Alcohol│││││││││120%侵權軟體之│││││││││過程,及下載Al│││││││││cohol120%侵權│││││││││軟體。││└─┴────┴─────────┴────┴─────┴────┴───────┴────┘
二、即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2部分:┌─┬────┬─────────┬────┬─────┬────┬───────┬────┐│編│犯罪時間│銷售重製/犯案方式│銷售產品│價格/數量│訂單編號│交易內容/對象│自訴法條││號││││││││├─┼────┼─────────┼────┼─────┼────┼───────┼────┤│1│96/10/4│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1407│ 何得榮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售ALCOHOL120%之網││││://softking.co│重製之方││││路付費版。││││m.tw),購買Alc│法侵害他││││││││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財產權。│├─┼────┼─────────┼────┼─────┼────┼───────┼────┤│2│96/10/8│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1647│ 王驥魁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售ALCOHOL120%之網││││://softking.co│重製之方││││路付費版。││││m.tw),購買Alc│法侵害他││││││││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財產權。│├─┼────┼─────────┼────┼─────┼────┼───────┼────┤│3│96/11/3│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2899│ 王世隆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售│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ALCOHOL120%之網路││││://softking.co│重製之方││││付費版。││││m.tw),購買Alc│法侵害他││││││││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4│96/11/16│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3611│吳中民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售│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ALCOHOL120%之網路││││://softking.co│重製之方││││付費版。││││m.tw),購買Al│法侵害他││││││││c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5│96/11/21│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3933│ 吳明訓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售│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ALCOHOL120%之網路││││://softking.co│重製之方││││付費版。││││m.tw),購買Al│法侵害他││││││││c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6│96/11/21│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3910│ 桑秀慶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售ALCOHOL120%之網││││://softking.co│重製之方││││路付費版。││││m.tw),購買Al│法侵害他││││││││c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7│96/11/28│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4305│ 張永燦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售ALCOHOL120%之網││││://softking.co│重製之方││││路付費版。││││m.tw),購買Alc│法侵害他││││││││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8│96/12/8│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4875│ 王玉文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售ALCOHOL120%之網││││://softking.co│重製之方││││路付費版。││││m.tw),購買Alc│法侵害他││││││││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9│96/12/11│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5072│ 黃秀雅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售ALCOHOL120%之網││││://softking.co│重製之方││││路付費版。││││m.tw),購買Alc│法侵害他││││││││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10│96/12/21│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3720│85733│ 陳映 先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售ALCOHOL120%之網││││://softking.co│重製之方││││路付費版。││││m.tw),購買Alc│法侵害他││││││││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11│96/12/22│被告迪凱公司,利用│Alcohol│新台幣1950│85827│ 王普光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軟體王網路商店(網│120%下載│(一套)││間登入被告透過│第91條第││││址:http://softkin│軟體版(│││軟體王網路商店│2項之以││││g.com.tw),於左列│一年免費│││(網站:http:/│意圖銷售││││時間,銷售ALCOHOL│更新版)│││/softking.com.│而擅自以││││120%之網路付費版。││││tw),購買Alcoh│重製之方││││││││ol120%侵權軟│法侵害他││││││││體。│人之著作│││││││││購產權。│├─┼────┼─────────┼────┼─────┼────┼───────┼────┤│12│96/12/24│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5953│ 李瑞振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售│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ALCOHOL120%之網路││││://softking.co│重製之方││││付費版。││││m.tw),購買Alc│法侵害他││││││││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13│96/12/27│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1950│86218│ 張雍祥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售│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ALCOHOL120%之網路││││://softking.co│重製之方││││付費版。││││m.tw),購買Alc│法侵害他││││││││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14│96/12/30│被告迪凱公司、吳秋│Alcohol│新臺幣3720│86405│ 陳彥旭 於左列時│著作權法││││金,利用軟體王網路│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迪凱│第91條第││││商店(網址:http:│軟體版(│││公司、吳秋金透│2項之以││││//softking.com.tw│1年免費│││過軟體王網路商│意圖銷售││││),於左列時間,銷│更新版)│││店(網站:http│而擅自以││││售ALCOHOL120%之網││││://softking.co│重製之方││││路付費版。││││m.tw),購買Alc│法侵害他││││││││ohol120%侵權│人之著作││││││││軟體。│購產權。│└─┴────┴─────────┴────┴─────┴────┴───────┴────┘
乙、有罪部分(被告蕭永哲):
一、即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1編號1、3、4部分:┌─┬────┬─────────┬────┬─────┬────┬───────┬────┐│編│犯罪時間│銷售重製/犯案方式│銷售產品│價格/數量│訂單編號│交易內容/對象│自訴法條││號││││││││├─┼────┼─────────┼────┼─────┼────┼───────┼────┤│1│96/8/30│被告蕭永哲所使用、│Alcohol│美金83.63│134239│公證人於左列時│著作權法││││之網站(網址:http│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蕭永│第91條第││││://alcohol-soft.co│軟體版(│││哲所使用之網站│2項、第││││m)上,於左列時間│網路付費│││(網站:http:/│92條。(││││,銷售Alcohol120%│)│││/alcohol-soft.│本院認被││││之網路付費版,供人││││com),體驗購│告蕭永哲││││下載。││││買Alcohol120%│犯著作權││││││││侵權軟體之過程│法第92條││││││││,及下載Alcoho│部分,有││││││││l120%侵權軟體│罪)││││││││。││├─┼────┼─────────┼────┼─────┼────┼───────┼────┤│2│97/4/9│被告蕭永哲所使用、│Alcohol│美金47.83│0000000│公證人於左列時│著作權法││││之網站(網址:http│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蕭永│第91條第││││://alcohol-soft.co│軟體版│││哲所使用之網站│2項、第││││m)上,於左列時間││││(網站:http:│92條。(││││,銷售Alcohol120%││││//alcohol-soft│本院認被││││之網路付費版,供人││││.com),體驗購│告蕭永哲││││下載。││││買Alcohol120%│犯著作權││││││││侵權軟體。│法第92條│││││││││部分有罪│││││││││)│├─┼────┼─────────┼────┼─────┼────┼───────┼────┤│3│97/5/6│被告蕭永哲所使用、│Alcohol│美金46.98│0000000│公證人於左列時│著作權法││││之網站(網址:http│120%下載│(1套)││間登入被告蕭永│第91條第││││://alcohol-soft.co│軟體版│││哲所使用之網站│2項、第││││m)上,於左列時間││││(網站:http:│92條。(││││,銷售Alcohol120%││││//alcohol-soft│本院認被││││之網路付費版,供人││││.com),體驗購│告蕭永哲││││下載。││││買Alcohol120%│犯著作權││││││││侵權軟體之過程│法第92條││││││││。│部分有罪│││││││││)│└─┴────┴─────────┴────┴─────┴────┴───────┴────┘
二、即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3部分編號1、2、4、
5部分:┌─┬────┬─────────┬────┬────────┬────┐│編│犯罪時間│供人下載/犯案方式│銷售產品│公證內容│自訴法條││號││││││├─┼────┼─────────┼────┼────────┼────┤│1│96/8/31│被告蕭永哲所使用之│Alcohol│公證人於左列時間│著作權法││││網站(網址:http:/│120%之免│登入被告蕭永哲所│第91條第││││/alcohol-soft.com│費測試版│使用之網站(網站│1項、第││││)上,於左列時間,││:http://alcohol│92條。(││││提供Alcohol120%之││-soft.com),下│本院認被││││免費測試版,供人下││載Alcohol120%侵│告蕭永哲││││載。││權軟體之免費測試│犯著作權││││││版。│法第92條│││││││部分有罪│││││││)│├─┼────┼─────────┼────┼────────┼────┤│2│96/12/26│被告蕭永哲所使用之│Alcohol│公證人於左列時間│著作權法││││網站(網址:http:/│120%│登入被告蕭永哲所│第91條第││││/alcohol-soft.com││使用之網站(網站│1項、第││││)上,於左列時間,││:http://alcohol│92條。(││││供人下載Alcohol12││-soft.com),下│本院認被││││0%侵權軟體,並供予││載Alcohol120%侵│告蕭永哲││││燒錄光碟。││權軟體之過程,並│犯著作權││││││燒錄光碟。│法第92條│││││││部分有罪│││││││)│├─┼────┼─────────┼────┼────────┼────┤│3│96/12/20│被告蕭永哲所使用之│Alcohol│另案一審法院於左│著作權法││││網站(網址:http:/│120%侵權│列時間,當庭登入│第91條第││││/alcohol-soft.com│軟體之試│被告蕭永哲所使用│1項、第││││)上,於左列時間,│用版本│之網站(網站:ht│92條。(││││供人下載Alcohol12││tp://alcohol-sof│本院認被││││0%侵權軟體之試用版││t.com),下載Alc│告蕭永哲││││本。││ohol120%侵權軟│犯著作權││││││體之試用版本之過│法第92條││││││程。│耜分有罪│││││││)│├─┼────┼─────────┼────┼────────┼────┤│4│96/12/20│被告蕭永哲所使用之│Alcohol│另案一審法院於左│著作權法││││網站(網址:http:/│120%侵權│列時間,當庭登入│第91條第││││/alcohol-soft.com│軟體之正│被告蕭永哲所使用│1項、第││││)上,於左列時間,│式版本│之網站(網站:ht│92條。(││││供人下載Alcohol12││tp://alcohol-sof│本院認被││││0%侵權軟體之正式版││t.com),下載Alc│告蕭永哲││││本。││ohol120%侵權軟│犯著作權││││││體之正式版本之過│法第92條││││││程。│部分有罪│││││││)│└─┴────┴─────────┴────┴────────┴────┘
丙、無罪部分(97年度自字第22號、第99年度自字第17號被告蕭永哲、被告洪玉龍、康孟莉):
一、被告洪玉龍、康孟莉無罪部分,即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1編號1、3、4:
┌─┬────┬─────────┬────┬─────┬────┬───────┬────┐│編│犯罪時間│銷售重製/犯案方式│銷售產品│價格/數量│訂單編號│交易內容/對象│自訴法條││號││││││││├─┼────┼─────────┼────┼─────┼────┼───────┼────┤│1│96/8/30│被告洪玉龍、康孟莉│Alcohol│美金83.63│134239│公證人於左列時│著作權法││││與共同被告蕭永哲共│120%下載│(1套)││間登入網站(網│第91條第││││同使用、管理之網站│軟體版(│││址:http://alc│2項、第││││(網址:http://alc│網路付費│││ohol-soft.com│92條。││││ohol-soft.com)上│)│││),體驗購買Al│││││,於左列時間,銷售││││cohol120%侵權│││││Alcohol120%之網路││││軟體之過程,及│││││付費版,供人下載。││││下載Alcohol12│││││││││0%侵權軟體。││││││││││││││││││││├─┼────┼─────────┼────┼─────┼────┼───────┼────┤│2│97/4/9│被告洪玉龍、康孟莉│Alcohol│美金47.83│0000000│公證人於左列時│著作權法││││與共同被告蕭永哲共│120%下載│(1套)││間登入網站(網│第91條第││││同使用、管理之網站│軟體版│││址:http://al│2項、第││││(網址:http://alc││││cohol-soft.com│92條。││││ohol-soft.com)上││││),體驗購買Al│││││,於左列時間,銷售││││cohol120%侵權│││││Alcohol120%之網路││││軟體。│││││付費版,供人下載。││││││├─┼────┼─────────┼────┼─────┼────┼───────┼────┤│3│97/5/6│被告洪玉龍、康孟莉│Alcohol│美金46.98│0000000│公證人於左列時│著作權法││││與共同被告蕭永哲共│120%下載│(1套)││間登入網站(網│第91條第││││同使用、管理之網站│軟體版│││址:http://al│2項、第││││(網址:http://alc││││cohol-soft.com│92條。││││ohol-soft.com)上││││),體驗購買Al│││││,於左列時間,銷售││││cohol120%侵權│││││Alcohol120%之網路││││軟體之過程。│││││付費版,供人下載。│││││││││││││││└─┴────┴─────────┴────┴─────┴────┴───────┴────┘
二、被告洪玉龍、康孟莉無罪部分,即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3編號1、2、4、5:
┌─┬────┬─────────┬────┬────────┬────┐│編│犯罪時間│供人下載/犯案方式│銷售產品│公證內容│自訴法條││號││││││├─┼────┼─────────┼────┼────────┼────┤│1│96/8/31│被告洪玉龍、康孟莉│Alcohol│公證人於左列時間│著作權法││││與共同被告蕭永哲共│120%之免│登入網站(網址:│第91條第││││同使用、管理之網站│費測試版│http://alcohol-s│1項、第││││(網址:http://alc││oft.com),下載│92條。││││ohol-soft.com)上││Alcohol120%侵權│││││,於左列時間,提供││軟體之免費測試版│││││Alcohol120%之免費││。│││││測試版,供人下載。│││││││││││├─┼────┼─────────┼────┼────────┼────┤│2│96/12/26│被告洪玉龍、康孟莉│Alcohol│公證人於左列時間│著作權法││││與共同被告蕭永哲共│120%│登入網站(網址:│第91條第││││同使用、管理之網站││http://alcohol-s│1項、第││││(網址:http://alc││oft.com),下載│92條。││││ohol-soft.com)上││Alcohol120%侵權│││││,於左列時間,供人││軟體之過程,並燒│││││下載Alcohol120%侵││錄光碟。│││││權軟體,並供予燒錄│││││││光碟。││││├─┼────┼─────────┼────┼────────┼────┤│3│96/12/20│被告洪玉龍、康孟莉│Alcohol│法院於左列時間,│著作權法││││與共同被告蕭永哲共│120%侵權│當庭登入網站(網│第91條第││││同使用、管理之網站│軟體之試│址:http://alcoh│1項、第││││(網址:http://alc│用版本│ol-soft.com),│92條。││││ohol-soft.com)上││下載Alcohol120%│││││,於左列時間,供人││侵權軟體之試用版│││││下載Alcohol120%侵││本之過程。│││││權軟體之試用版本。│││││││││││├─┼────┼─────────┼────┼────────┼────┤│4│96/12/20│被告洪玉龍、康孟莉│Alcohol│另案一審法院於左│著作權法││││與共同被告蕭永哲共│120%侵權│列時間,當庭登入│第91條第││││同使用、管理之網站│軟體之正│網站(網址:http│1項、第││││(網址:http://alc│式版本│://alcohol-soft.│92條。││││ohol-soft.com)上││com),下載Alcoh│││││,於左列時間,供人││ol120%侵權軟體│││││下載Alcohol120%││之正式版本之過程│││││侵權軟體之正式版本││。│││││。││││└─┴────┴─────────┴────┴────────┴────┘
三、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無罪部分(即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3編號3、與表格4-被告蕭永哲AlcoholSoft公司之銷售所得款項):
(一)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3編號3部分:┌─┬────┬─────────┬────┬────────┬────┐│編│犯罪時間│供人下載/犯案方式│銷售產品│公證內容│自訴法條││號││││││├─┼────┼─────────┼────┼────────┼────┤│1│102/1/7│被告蕭永哲、洪玉龍│Alcohol│公證人於左列時間│著作權法││││、康孟莉共同使用、│120%│,登入網站(網址│第91條第││││管理之網站(網址:││:http://alcohol│1項、第││││http://alcohol-sof││-soft.com),下│92條。││││t.com)上,於左列││載Alcohol120%│││││時間,供人下載Alco││侵權軟體之過程,│││││hol120%侵權軟體,││並燒錄光碟。│││││並供予燒錄光碟。│││││││││││└─┴────┴─────────┴────┴────────┴────┘
(二)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4-被告蕭永哲ALCOHOL公司之銷售所得款項:
A:┌──────────┬──┬─────┬───┬───────┐│││匯入款項日│序號│金額(歐元)││├──┼─────┼───┼───────┤││1│2006/7/5│00010│33720.17││帳號:├──┼─────┼───┼───────┤│000-000-0000000-0│2│2006/7/7│00020│2407.11││├──┼─────┼───┼───────┤││3│2006/7/7│00022│25668.46││├──┼─────┼───┼───────┤││4│2006/7/12│00042│11370.75││├──┼─────┼───┼───────┤││5│2006/8/4│00005│27893.79││├──┼─────┼───┼───────┤││6│2006/8/7│00007│20604.79││├──┼─────┼───┼───────┤││7│2006/8/9│00014│3391.96││├──┼─────┼───┼───────┤││8│2006/9/4│00011│27882.61││├──┼─────┼───┼───────┤││9│2006/9/7│00004│24195.50││├──┼─────┼───┼───────┤││10│2006/10/4│00014│20430.58││├──┼─────┼───┼───────┤││11│2006/10/5│00029│21855.47││├──┼─────┼───┼───────┤││12│2006/10/11│00023│1147.82││├──┼─────┼───┼───────┤││13│2006/10/13│00011│10624.04││├──┼─────┼───┼───────┤││14│2006/11/6│00005│24623.79││├──┼─────┼───┼───────┤││15│2006/11/9│00005│40250.46││├──┼─────┼───┼───────┤││16│2006/12/6││0000000││├──┼─────┼───┼───────┤││17│2006/12/7││20734.24││├──┼─────┼───┼───────┤││18│2007/1/5││26183.66││├──┼─────┼───┼───────┤││19│2007/1/9││26175.35││├──┼─────┼───┼───────┤││20│2007/1/12││12978.46││├──┼─────┼───┼───────┤││21│2007/2/5││39453.96││├──┼─────┼───┼───────┤││22│2007/2/7││132.72││├──┼─────┼───┼───────┤││23│2007/2/7││32913.40││├──┼─────┼───┼───────┤││24│2007/3/6││46669.37││├──┼─────┼───┼───────┤││25│2007/3/7││37534.46││├──┼─────┼───┼───────┤││26│2007/3/9││1274.49││├──┼─────┼───┼───────┤││27│2007/4/4││1630.78││├──┼─────┼───┼───────┤││28│2007/4/11││44613.22││├──┼─────┼───┼───────┤││29│2007/4/13││37804.51││├──┼─────┼───┼───────┤││30│2007/4/16││1675.40││├──┼─────┼───┼───────┤││31│2007/4/23││2000.00││├──┼─────┼───┼───────┤││32│2007/5/3││43593.48││├──┼─────┼───┼───────┤││33│2007/5/4││40068.71││├──┼─────┼───┼───────┤││34│2007/5/7││1573.89││├──┼─────┼───┼───────┤││35│2007/6/6││30656.83││├──┼─────┼───┼───────┤││36│2007/6/8││49837.54││├──┼─────┼───┼───────┤││37│2007/7/4││33078.74││├──┼─────┼───┼───────┤││38│2007/7/5││1731.88││├──┼─────┼───┼───────┤││39│2007/7/9││35562.58││├──┼─────┼───┼───────┤││40│2007/7/12││12155.01││├──┼─────┼───┼───────┤││41│2007/8/3││34857.51││├──┼─────┼───┼───────┤││42│2007/8/6││31559.88││├──┼─────┼───┼───────┤││43│2007/9/4││35820.92││├──┼─────┼───┼───────┤││44│2007/9/6││1505.77││├──┼─────┼───┼───────┤││45│2007/9/6││36267.20││├──┼─────┼───┼───────┤││46│2007/10/4││33819.78││├──┼─────┼───┼───────┤││47│2007/10/5││29912.73││├──┼─────┼───┼───────┤││48│2007/10/26││25337.26││├──┼─────┼───┼───────┤│││總額1││1,134,199.86││││││歐元│├──────────┴──┴─────┴───┴───────┤│總額1,134,199.86歐元,折合為新臺幣52,841,237元(計算式:1,134,││199.86×46.589=52,841,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帳號:││匯入款項日│序號│金額(美金)││├─┼─────┼──┼──────┤│000-000-0000000-0│1│2008/4/23││15419.00││├─┼─────┼──┼──────┤││2│2008/5/28││23896.76││├─┼─────┼──┼──────┤│││總額2││39,315.76││││││美金│├─────────┴─┴─────┴──┴──────┤│總額39,315.76美元,折合為新臺幣1,290,422元(計算式:39││,315.76×32.822=1,290,42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帳號:││匯入款項日│序號│金額(美金)││├─┼─────┼──┼──────┤│000-000-0000000-0│1│2007/11/5││32165.15││├─┼─────┼──┼──────┤││2│2007/11/6││32133.21││├─┼─────┼──┼──────┤││3│2007/12/5││42099.82││├─┼─────┼──┼──────┤││4│2007/12/6││19857.26││├─┼─────┼──┼──────┤││5│2008/1/3││47489.44││├─┼─────┼──┼──────┤││6│2008/1/7││26504.00││├─┼─────┼──┼──────┤││7│2008/1/21││18508.84││├─┼─────┼──┼──────┤││8│2008/2/13││26298.00││├─┼─────┼──┼──────┤││9│2008/2/19││30292.47││├─┼─────┼──┼──────┤││10│2008/3/5││57084.44││├─┼─────┼──┼──────┤││11│2008/3/7││34793.57││├─┼─────┼──┼──────┤││12│2008/4/2││49349.25││├─┼─────┼──┼──────┤││13│2008/4/3││10555.85││├─┼─────┼──┼──────┤││14│2008/4/23││74657.45││├─┼─────┼──┼──────┤││15│2008/5/21││61238.30││├─┼─────┼──┼──────┤││16│2008/10/16││17416.67││├─┼─────┼──┼──────┤││17│2009/1/19││22364.37│├─────────┴─┼─────┼──┼──────┤││總額││602,808.1│││││歐元│├───────────┴─────┴──┴──────┤│總額602,808.1歐元,折合為新臺幣28,084,227元(計算式:6││02,808.1×46.589=28,084,2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99年度自字第17號追加自訴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部分,而同於102年3月29日刑事自訴狀表格
3編號2所載):┌─┬────┬─────────┬────┬────────┬────┐│編│犯罪時間│供人下載/犯案方式│銷售產品│公證內容│自訴法條││號││││││├─┼────┼─────────┼────┼────────┼────┤│1│96/12/26│被告蕭永哲、洪玉龍│Alcohol│公證人於左列時間│著作權法││││、康孟莉共同使用、│120%│登入網站(網址:│第91條第││││管理之網站(網址:││http://alcohol-s│1項、第││││http://alcohol-sof││oft.com),下載A│92條。││││t.com)上,於左列││lcohol120%侵權│││││時間,供人下載Alco││軟體之過程,並燒│││││hol120%侵權軟體,││錄光碟。│││││並供予燒錄光碟。│││││││││││└─┴────┴─────────┴────┴────────┴────┘
二、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即102年度自字第6號被告蕭永哲、洪玉龍、康孟莉部分):
(一)┌─┬────┬─────┬────┬───┬────┬────────┬──────┐│編│犯罪時間│銷售重製/│產品名稱│價格/│訂單編號│交易內容、對象│自訴法條││號││犯案方式││數量││││├─┼────┼─────┼────┼───┼────┼────────┼──────┤│⒈│95/01/11│被告蕭永哲│日本版實│日幣│日本版│公證人於96/9/4(│依著作權法第││││等人透過日│體盒裝光│6760│intercom│原誤載為97/9/4)│94條、第91條││││本amazon網│碟│(1套)│實體盒裝│實際體驗,自訴人│第2項之以意││││站(網址:h│││光碟│委託日本當地之經│圖銷售而擅自││││ttp://www.││││銷商至amazon網站│以重製之方法││││amazon.co.││││(網址:http://w│侵害他人之著││││jp),於左││││ww.amazo.co.jp)│作財產權為常││││列時間,銷││││購買Alcohol120%│業罪。(追加││││售Alcohol2││││之日本版intercom│犯罪事實)││││0%之日本││││之實體盒裝光碟之│││││版之實體盒││││過程。│││││裝光碟之侵│││││││││權軟體。││││││├─┼────┼─────┼────┼───┼────┼────────┼──────┤│⒉│95/01/17│被告蕭永哲│德國版實│歐元│德國版實│公證人於96/9/4(│依著作權法第││││等人透過德│體盒裝光│52.90│體盒裝光│原誤載為97/9/4)│94條、第91條││││國amazon網│碟│(1套)│碟│實際體驗,自訴人│第2項之以意││││站(網址:h││││委託德國當地之經│圖銷售而擅自││││ttp://www.││││銷商至amazon網站│以重製之方法││││amazon.co.││││(網址:http://w│侵害他人之著││││jp),銷售││││ww.amazo.co.jp)│作財產權為常││││Alcohol20││││購買Alcohol120%│業罪。(追加││││%之德國版││││之德國版Franzis│犯罪事實)││││Franzis之││││之實體盒裝光碟之│││││實體盒裝光││││過程。│││││碟之侵權軟│││││││││體。││││││└─┴────┴─────┴────┴───┴────┴────────┴──────┘
(二)被告蕭永哲等經營ALCOHOL公司自92年3月起至95年6月30日銷售所得總額,折合為新臺幣高達105,498,243元:
1、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編號│滙入款項日│序號│金額(美元)││├──┼──────┼────┼────────┤│000-000-0000000-0│⒈│2003/04/10│00048│100.00││├──┼──────┼────┼────────┤││⒉│2003/06/12│00072│12403.95││├──┼──────┼────┼────────┤││⒊│2003/07/01│00009│1789.40││├──┼──────┼────┼────────┤││⒋│2003/07/15│00048│6559.23││├──┼──────┼────┼────────┤││⒌│2003/10/30│00028│7765.07││├──┼──────┼────┼────────┤││⒍│2003/11/03│00008│8940.66││├──┼──────┼────┼────────┤││⒎│2004/01/12│00043│3990.00││├──┼──────┼────┼────────┤││⒏│2004/01/20│00057│2772.74││├──┼──────┼────┼────────┤││⒐│2004/01/20│00058│3468.42││├──┼──────┼────┼────────┤││⒑│2004/04/19│00039│4914.45││├──┼──────┼────┼────────┤││⒒│2004/04/19│00093│3929.57││├──┼──────┼────┼────────┤││⒓│2004/07/26│00093│1079.28││├──┼──────┼────┼────────┤││⒔│2004/07/26│00095│861.42││├──┼──────┼────┼────────┤││⒕│2004/10/20│00089│1689.31││├──┼──────┼────┼────────┤││⒖│2004/10/20│00090│2114.14││├──┼──────┼────┼────────┤││⒗│2005/01/25│00089│2898.86││├──┼──────┼────┼────────┤││⒘│2005/01/25│00097│2317.09││├──┼──────┼────┼────────┤││⒙│2005/12/20│00069│6288.65││├──┼──────┼────┼────────┤││⒚│2006/05/22│00145│1044.60││├──┴──────┼────┼────────┤││總額││74,926.84美元│├─────────┴─────────┴────┴────────┤│總額:74,926.84美元,折合為新臺幣2,459,249元(計算式:74,926.84×3││2.822=2,459,24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總額1」)│└─────────────────────────────────┘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編號│滙入款項日│序號│金額(歐元)││├──┼──────┼────┼────────┤│000-000-0000000-0│⒈│2003/04/24│00083│100││├──┼──────┼────┼────────┤││⒉│2003/05/06│00125│31032.25││├──┼──────┼────┼────────┤││⒊│2003/05/29│00139│36483.91││├──┼──────┼────┼────────┤││⒋│2003/07/04│00093│56833.80││├──┼──────┼────┼────────┤││⒌│2003/07/24│00098│4465.68││├──┼──────┼────┼────────┤││⒍│2003/08/05│00129│40905.24││├──┼──────┼────┼────────┤││⒎│2003/09/04│00123│44379.87││├──┼──────┼────┼────────┤││⒏│2003/09/24│00092│7428.86││├──┼──────┼────┼────────┤││⒐│2003/10/02│00099│5825.58││├──┼──────┼────┼────────┤││⒑│2003/11/07│00087│45972.04││├──┼──────┼────┼────────┤││⒒│2003/11/07│00089│4561.67││├──┼──────┼────┼────────┤││⒓│2003/12/05│00130│47263.64││├──┼──────┼────┼────────┤││⒔│2004/01/02│00120│3733.83││├──┼──────┼────┼────────┤││⒕│2004/01/06│00140│47979.82││├──┼──────┼────┼────────┤││⒖│2004/02/06│00119│1943.38││├──┼──────┼────┼────────┤││⒗│2004/02/10│00130│57838.17││├──┼──────┼────┼────────┤││⒘│2004/03/09│00126│2584.17││├──┼──────┼────┼────────┤││⒙│2004/03/11│00111│57082.69││├──┼──────┼────┼────────┤││⒚│2004/04/01│00121│61706.60││├──┼──────┼────┼────────┤││⒛│2004/05/03│00128│3103.47││├──┼──────┼────┼────────┤│││2004/05/07│00139│58295.93││├──┼──────┼────┼────────┤│││2004/06/18│00152│48920.93││├──┼──────┼────┼────────┤│││2004/06/18│00153│6303.70││├──┼──────┼────┼────────┤│││2004/06/28│00227│164.40││├──┼──────┼────┼────────┤│││2004/07/09│00170│336.59││├──┼──────┼────┼────────┤│││2004/07/15│00140│11298.27││├──┼──────┼────┼────────┤│││2004/07/23│00183│313.48││├──┼──────┼────┼────────┤│││2004/08/09│00178│163.21││├──┼──────┼────┼────────┤│││2004/08/09│00180│2096.24││├──┼──────┼────┼────────┤│││2004/08/19│00155│44204.65││├──┼──────┼────┼────────┤│││2004/08/30│00185│3637.22││├──┼──────┼────┼────────┤│││2004/09/14│00206│44560.75││├──┼──────┼────┼────────┤│││2004/10/05│00176│4974.09││├──┼──────┼────┼────────┤│││2004/10/12│00094│45352.58││├──┼──────┼────┼────────┤│││2004/10/15│00171│5073.90││├──┼──────┼────┼────────┤│││2004/11/08│00161│5257.06││├──┼──────┼────┼────────┤│││2004/11/08│00164│48619.37││├──┼──────┼────┼────────┤│││2004/12/06│00164│3991.93││├──┼──────┼────┼────────┤│││2004/12/08│00173│14523.29││├──┼──────┼────┼────────┤│││2004/12/16│00154│32930.91││├──┼──────┼────┼────────┤│││2005/01/07│00156│30054.72││├──┼──────┼────┼────────┤│││2005/01/10│00223│4896.92││├──┼──────┼────┼────────┤│││2005/01/13│00179│23320.38││├──┼──────┼────┼────────┤│││2005/01/20│00212│9286.46││├──┼──────┼────┼────────┤│││2005/02/05│00121│23905.87││├──┼──────┼────┼────────┤│││2005/02/14│00237│24008.28││├──┼──────┼────┼────────┤│││2005/02/14│00238│4770.53││├──┼──────┼────┼────────┤│││2005/03/08│00213│4673.14││├──┼──────┼────┼────────┤│││2005/03/09│00145│29092.33││├──┼──────┼────┼────────┤│││2005/03/25│00180│15694.26││├──┼──────┼────┼────────┤│││2005/04/15│00188│16790.97││├──┼──────┼────┼────────┤│││2005/04/19│00151│3363.44││├──┼──────┼────┼────────┤│││2005/04/25│00172│20612.73││├──┼──────┼────┼────────┤│││2005/05/10│00161│54980.00││├──┼──────┼────┼────────┤│││2005/05/12│00175│1129.17││├──┼──────┼────┼────────┤│││2005/05/23│00196│26172.83││├──┼──────┼────┼────────┤│││2005/06/07│00169│56930.92││├──┼──────┼────┼────────┤│││2005/06/07│00172│56930.92││├──┼──────┼────┼────────┤│││2005/06/09│00150│4459.03││├──┼──────┼────┼────────┤│││2005/07/06│00232│30966.57││├──┼──────┼────┼────────┤│││2005/07/06│00233│3199.85││├──┼──────┼────┼────────┤│││2005/07/07│00207│17984.49││├──┼──────┼────┼────────┤│││2005/07/12│00179│20000.00││├──┼──────┼────┼────────┤│││2005/07/19│00224│4862.91││├──┼──────┼────┼────────┤│││2005/08/08│00342│18209.66││├──┼──────┼────┼────────┤│││2005/08/09│00202│28619.87││├──┼──────┼────┼────────┤│││2005/08/09│00208│3016.06││├──┼──────┼────┼────────┤│││2005/09/07│00260│22711.85││├──┼──────┼────┼────────┤│││2005/09/07│00010│23897.30││├──┼──────┼────┼────────┤│││2005/09/08│00028│2369.71││├──┼──────┼────┼────────┤│││2005/10/06│00005│28917.86││├──┼──────┼────┼────────┤│││2005/10/06│00006│28885.58││├──┼──────┼────┼────────┤│││2005/10/18│00014│5241.70││├──┼──────┼────┼────────┤│││2005/11/03│00008│24665.51││├──┼──────┼────┼────────┤│││2005/11/07│00011│2585.46││├──┼──────┼────┼────────┤│││2005/11/07│00010│26078.61││├──┼──────┼────┼────────┤│││2005/12/07│00018│29096.75││├──┼──────┼────┼────────┤│││2005/12/08│00009│6407.39││├──┼──────┼────┼────────┤│││2005/12/08│00011│35087.43││├──┼──────┼────┼────────┤│││2006/01/05│00081│3055.00││├──┼──────┼────┼────────┤│││2006/01/06│00005│38000.98││├──┼──────┼────┼────────┤│││2006/01/09│00013│34796.29││├──┼──────┼────┼────────┤│││2006/01/17│00005│17335.59││├──┼──────┼────┼────────┤│││2006/02/07│00005│38271.60││├──┼──────┼────┼────────┤│││2006/02/07│00007│48215.50││├──┼──────┼────┼────────┤│││2006/02/08│00002│5147.85││├──┼──────┼────┼────────┤│││2006/03/07│00007│44982.32││├──┼──────┼────┼────────┤│││2006/03/08│00009│3306.44││├──┼──────┼────┼────────┤│││2006/03/08│00011│33515.78││├──┼──────┼────┼────────┤│││2006/03/13│00055│11400.00││├──┼──────┼────┼────────┤│││2006/04/06│00040│30975.00││├──┼──────┼────┼────────┤│││2006/04/06│00038│24911.09││├──┼──────┼────┼────────┤│││2006/04/07│00019│2313.07││├──┼──────┼────┼────────┤│││2006/04/14│00006│13800.87││├──┼──────┼────┼────────┤│││2006/05/04│00012│27284.73││├──┼──────┼────┼────────┤│││2006/05/08│00011│22544.14││├──┼──────┼────┼────────┤│││2006/06/05│00030│23040.31││├──┼──────┼────┼────────┤│││2006/06/07│00002│23769.98││├──┼──────┼────┼────────┤│││2006/06/09│00006│6371.48││├──┴──────┼────┼────────┤││總額││2,211,659.28歐元│├─────────┴─────────┴────┴────────┤│總額:2,211,659.28歐元,折合為新臺幣103,038,994元(計算式:2,211,6││59.28×46.589=103,038,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總額2」)│└─────────────────────────────────┘
1、綜上述銀行資料,ALCOHOL公司95年7月1日以前銷售總額共計新臺幣105,498,243(計算式:2,459,249+103,038,994=105,498,243)(上述之總額1+總額2之加計)。
2、銷售套數:依照上述98/4/13之永豐銀行回函資料顯示,ALCOHOL公司銷售Alcohol120%總額,僅單單計算95年7月1日以前,總額竟高達計新臺幣105,498,243元。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第2頁,顯示Alcohol120%「每套單價為歐元29,美金39」,詳參自證93。計算被告蕭永哲之銷售套數及銷售次數如下。經計算,於95年7月1日以前銷售套數總計高達78185套(按:已含前述表格1之銷售套數)
(三)表格三(被告康孟莉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朋分銷售之利潤高達新臺幣約460多萬元,相關帳戶及日期及款項明細如下):
┌────────┬──┬─────┬─────┬──────┬──────┐│被告康孟莉歐元│編號│匯入款項日│金額(歐元)│匯率│新臺幣(元)││帳戶:├──┼─────┼─────┼──────┼──────┤│000-000-0000000│⒈│2006/03/14│11400.00│38.0000000│444,325.69││-4├──┼─────┼─────┼──────┼──────┤││⒉│2006/04/06│12706.84│39.0000000│502,325.54││ALCOHOLSOFTCO.├──┼─────┼─────┼──────┼──────┤│LTDto被告康孟莉│⒊│2006/04/19│70000.00│40.0000000│2,809,498.13││├──┼─────┼─────┼──────┼──────┤││⒋│2006/05/08│12662.49│39.894963│505,169.57││├──┼─────┼─────┼──────┼──────┤││⒌│2006/06/09│9457.94│41.020045│387,965.12││├──┴─────┼─────┼──────┼──────┤││總額│116,227.27││4,649,284.06││││歐元│││└────────┴────────┴─────┴──────┴──────┘
總額:116,227.27歐元,折合為新臺幣4,649,284元(計
算式:444,325.69+502,325.54+2,809,498.13+505,169.57+387,965.12=4,649,28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告康孟莉自9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朋分獲益:
116,227.27歐元(折合為新臺幣4,649,284元)
(四)表格四(被告洪玉龍自91年8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朋分銷售之利潤高達新臺幣約760多萬元,相關之帳戶及日期及款項明細如下):
1、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蕭永哲to被告洪玉龍):┌────────┬──┬─────────┬─────────┐│被告洪玉龍美元帳│編號│匯入款項日│金額(美元)││戶:├──┼─────────┼─────────┤│000-000-00000│⒈│2002/12/10│83││58-2├──┼─────────┼─────────┤││⒉│2003/02/18│331││├──┼─────────┼─────────┤││⒊│2003/03/26│10552.63││├──┼─────────┼─────────┤││⒋│2003/04/03│697││├──┴─────────┼─────────┤││總額1│11,663.63美元│└────────┴────────────┴─────────┘
總額1:11,663.63美元,折合為新臺幣405,661元(按:2
003年4月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4.78換算成新臺幣,計算式:11,663.63×34.78=405,66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AlcoholSoftcoLTDto被告洪玉龍):
┌────────┬──┬─────────┬─────────┐│被告洪玉龍歐元帳│編號│匯入款項日│金額(歐元)││戶:000-000-00000├──┼─────────┼─────────┤│58-4│⒈│2003/05/06│944.80││├──┼─────────┼─────────┤│ALCOHOLSOFTCO.│⒉│2003/05/30│1121.68(此筆款項││LTDto被告洪玉龍│││,嗣經自訴人同意刪│││││除,參見97自22卷十│││││六第25頁)││├──┼─────────┼─────────┤││⒊│2003/07/08│3901.94││├──┼─────────┼─────────┤││⒋│2003/08/06│1673.61││├──┼─────────┼─────────┤││⒌│2003/09/05│1726.61││├──┼─────────┼─────────┤││⒍│2003/08/06│1673.61││├──┼─────────┼─────────┤││⒎│2003/10/03│7083.31││├──┼─────────┼─────────┤││⒏│2003/11/07│2273.19││├──┼─────────┼─────────┤││⒐│2003/12/08│2120.15││├──┼─────────┼─────────┤││⒑│2004/01/06│2295.67││├──┼─────────┼─────────┤││⒒│2004/02/10│2317.21││├──┼─────────┼─────────┤││⒓│2004/03/12│12310.10││├──┼─────────┼─────────┤││⒔│2004/04/02│2400.52││├──┼─────────┼─────────┤││⒕│2004/05/10│2374.90││├──┼─────────┼─────────┤││⒖│2004/06/21│1903.20││├──┼─────────┼─────────┤││⒗│2004/08/19│1719.74││├──┼─────────┼─────────┤││⒘│2004/09/14│1398.96││├──┼─────────┼─────────┤││⒙│2004/10/14│1721.51││├──┼─────────┼─────────┤││⒚│2004/11/10│1425.44││├──┼─────────┼─────────┤││⒛│2004/12/17│2029.63││├──┼─────────┼─────────┤│││2005/01/13│2004.20││├──┼─────────┼─────────┤│││2005/02/16│14035.92││├──┼─────────┼─────────┤│││2005/03/25│1718.12││├──┼─────────┼─────────┤│││2005/05/10│1801.12││├──┼─────────┼─────────┤│││2005/05/23│1789.32││├──┼─────────┼─────────┤│││2005/06/08│31687.16││├──┼─────────┼─────────┤│││2005/07/08│1959.29││├──┼─────────┼─────────┤│││2005/08/09│1603.10││├──┼─────────┼─────────┤│││2005/09/07│1220.71││├──┼─────────┼─────────┤│││2005/10/07│1385.53││├──┼─────────┼─────────┤│││2005/11/08│1369.65││├──┼─────────┼─────────┤│││2005/12/08│1917.05││├──┼─────────┼─────────┤│││2006/01/10│2064.11││├──┼─────────┼─────────┤│││2006/02/08│2504.55││├──┼─────────┼─────────┤│││2006/03/10│1891.40││├──┼─────────┼─────────┤│││2006/04/06│26411.87││├──┼─────────┼─────────┤│││2006/05/08│26406.94││├──┼─────────┼─────────┤│││2006/06/09│1050.88││├──┴─────────┼─────────┤││總額2│175,563.09歐元│└────────┴────────────┴─────────┘總額2:175,563.09歐元,折合為新臺幣7,229,688元(按:
2006年6月歐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1.18換算成新臺幣,計算式:175,563.09×41.18=7,229,68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洪玉龍自91年8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總額
1+總額2)朋分獲益:11,663.63美元(折合為新臺幣405,661元)、175,563.09歐元(折合為新臺幣7,229,688元),共計新臺幣7,635,349元(計算式:405,661+7,229,688=7,635,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