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汶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汶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連結實體金融帳戶使用之電支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密集數日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等電支帳戶之資料(其同時亦有交付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支帳戶,然此部分並無查悉被害人存在),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金 」之人,容任「小金」與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小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汶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俞駿勇柳宏昇陳兆飛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乙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駿勇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柳宏昇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兆飛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甲、乙
帳戶之資料予「小金」,以利「小金」可資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騙,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其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令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過程已自白其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在完全不知道「小金」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依「小金」之指示,申辦並將連結金融帳戶使用之甲、乙二電支帳戶提供予「小金」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金」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高額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過程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徵其素行堪佳,再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形,暨本案被害人僅有3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未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屬小額,整體犯罪影響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甲、乙帳戶之資料供「小金」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院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1俞駿勇(有提告)交友互動詐騙(詳細時間及詐欺方法涉及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請參卷內被害人之筆錄)112年12月5日22時45分許甲帳戶30,000元2柳宏昇(有提告)交友互動詐騙(詳細時間及詐欺方法涉及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請參卷內被害人之筆錄)112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甲帳戶3,000元3陳兆飛(有提告)交友互動詐騙(詳細時間及詐欺方法涉及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請參卷內被害人之筆錄)112年12月6日13時51分許乙帳戶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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