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38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