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14號
原告 陳溫良
被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2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28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65號、113年度偵字第470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第37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 戴堃哲 、 詹鴻昆 、甲○○、乙○○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52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28號審理在案,今原告雖向本院對於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關原告受詐騙後之面交取款車手,僅臚列被告「戴堃哲」一人,此外遍查全卷,尚查無原告受被告甲○○、乙○○詐騙之相關事實,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因受被告甲○○、乙○○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從而,原告對被告甲○○、乙○○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