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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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96號聲請人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平 相對人 呂伊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97年10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2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款項合計2,866,500元,並開立7張支票為證,並於約定事項載明,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且支票均遭退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上皆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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