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為提起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度裁字第47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現登記名義人非自耕農,聲請人是現耕農家,更正登記聲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不致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且三七五減租之租賃已不存在,相對人亦表明現登記名義人為登記以外之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土地權利為現登記名義人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認為現登記名義人依法應受登記效力保障,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應撤銷該登記保障效力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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