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原告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素蘭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鄧昌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昌琪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螺絲」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145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鄧昌琪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按:應為同法第94條第4項之誤),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6年10月18日(106)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621058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年3月22日經訴字第107063025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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