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棋南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6年度訴字第81號案件已經審理終結,被告陳棋南坦承自白,被告身體一次比一次差,鈞院也有被告的脊椎X光照片,請鈞院憐憫被告已經62歲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可預期刑責既重衡諸人性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另被告有數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所述販賣毒品情節與同案被告間及證人間有不一致之情節,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6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可預期日後將可能經法院宣告重刑,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復考量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甚多,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均屬重大,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即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仍有羈押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方柔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