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凱文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
執字第一三五四三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桃
原簡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5年度司執威字第3772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43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
憑證之債權已部分清償,且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亦罹於時效
,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
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見解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於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憑證之債權10,156元聲請強制執行
,且聲請人所提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加計送達時間,約共計為3年,並依債權額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遭受利息損害為1,523元
(計算式:10,1565%3,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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