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2號
附民原告 曾麗秋
附民被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賴明衍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4號受理在案,於114年2月27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8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而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8號案件審理,與前開刑案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故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