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哲萱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美工刀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2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因告訴人未聲明再議,於100年1月14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並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以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