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桃交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甲○○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暨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已肇生道路交通事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