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 黃敏香 相對人 黃孫秀梅 即受監護人園安養院竹苑10號)關係人 黃振宏
黃月香 黃銘宏 黃振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出售受監護人黃孫秀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價格不得低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民國一0五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四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孫秀梅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16號(下稱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他子女所共有,因屬道路用地,已開闢成道路使用,本即乏人問津,現有人欲買受,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已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售,若不趁此時機一併出售,做為相對人日後養護之用,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僅為72分之1,將來甚難出售。另附表所示不動產非一般用地,而道路用地一般市價為公告現值之4成,現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之4成出售,非不利於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不動產買契約書、衛生福利部社會家庭署寧園安養院住民費用明細表、仁慈醫院醫療單據、聘僱證明書、105年房稅繳款書、105年地價稅繳款書、電費繳款憑證、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6號卷查核無誤。又依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提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另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824,459元、平鎮廣明郵局有存款813,216元(見本院116號卷53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有3,824,342元(本院卷第71頁),而相對人現住於寧園安養院,每月所需費用在26,327元至43,170元間(見住民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另有不定時之住院費及住院期間聘僱看護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本院於105年9月26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至今,相對人前述所需花費以其存款支應尚餘甚多,本不需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惟附表所示不動產除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外,其餘地目均為道,且大部分土地業已開闢為道路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在卷可佐,而156-45地號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72分之1,即0.43平方公尺,顯無法為妥適利用,而其餘土地大部分已開發成道路使用,不僅無法增加土地之經濟價值,相對人亦無法使用。故於此時期,其他共有人欲出售,並已尋得買受人,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隨之一併出售,難認對相對人有不利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金額甚高,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查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市價為何,經該公會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桃園字第0089號函覆略以﹕「道路土地因不可申請建築,故比同區段相鄰建地價格低,市價交易尚無固定比例。若道路土地屬於『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第四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可依法申請將道路土地換算之容積移轉至同一主要都市計畫之建地使用,若依此法申請,則上開土地目前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30%至40%(位於中壢平鎮大都市計畫)。」(見本院卷第86頁)而附表所示不產係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之範圍,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83頁),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價格應不得低於105年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40,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黃孫秀梅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表┌───────────────┬───┬──┬────┐│不動產標示│面積│地目│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99│38平方│道│72分之1││-3地號土地│公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15│50平方│道│72分之1││5-1地號土地│公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15│141平│道│72分之1││6-5地號土地│方公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15│34平方│道│72分之1││6-7地號土地│公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15│274平│道│72分之1││6-8地號土地│方公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15│482平│道│72分之1││6-10地號土地│方公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15│31平方│田│72分之1││6-45地號土地│公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15│5平方│道│72分之1││6-88地號土地│公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98│73平方│道│72分之1││-7地號土地│公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99│136平│道│72分之1││-2地號土地│方公尺│││├───────────────┼───┼──┼────┤│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15│4平方│道│72分之1││6-82地號土地│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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