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 張森前 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並於99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森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100年5月28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261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8時59分許,其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對面車道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行經該處之 林正享 因爭道而起爭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正亨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陳輝龍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暨現場照片共13幀。
(三)又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mg至20mg/d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查警方到場處理後,於
100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所含濃度測試結果為0.42mg/L等情,已如前述,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84mg/dL(0.42×200=84),而被告於100年5月28日17時15分許騎車至新竹市○○路○段○○○號對面車道前,經依前揭函文意旨計算結果,其血液排除率約25至50mg/dL(10~20mg/dL×2.5小時=25~50mg/dL),是以推算被告初始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之範圍值為109至134mg/dL(84mg/dL+25~50mg/dL=109~13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範圍值應為0.55至0.67mg/L(109~134mg/dL÷200=0.545~
0.67mg/dL)。再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5至0.67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又為警查獲後,其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張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酒精濃度高低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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