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原告 林亭蓉

被告 黃健程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蔡奕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

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2號前方時靠邊停

  放被告貨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被告貨車駕駛座車門,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被告貨車停放處時,因遭被告所

  開啟之車門碰撞而向左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270元、看護費102,000元、交通費用2,470元、薪資損失105,000元、法律諮詢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70元,均無意見;惟醫療費用中有關體外震波、INDIBA高能量電波加速癒費用共41,660元部

  分,認無治療必要性;又依醫師回函,已認為原告傷勢未有

  看護之必要,且所需休養天數為7天。系爭事故發生在112年

  1月21日,且所受傷勢為擦挫傷,而原告新工作為行政助理

  ,非屬勞動性工作,與原告新工作亦無衝突,原告並未提出

  有無法從事該工作之證明;法律諮詢費部分,與系爭事故間

  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靠邊停放被告貨車,欲開啟車門時

  ,未讓其他車輛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即開啟車門,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遭該車門碰撞而受有前開所述之傷

  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停

  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本院卷第164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270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 吳國榮 聯合診所(下稱吳國榮

   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15-35頁),被告僅就體外震波及高能量電波治療費用41,660元是否為必要支出為爭執。依吳國榮診所函覆

   略以:醫師能給病患的治療方式有藥物、針劑、物理治療

   即復健,各種治療皆有好壞,醫師僅能告知治療方式,供

   病人選擇,高階物理治療如體外震波、英特波INDIBA是用

   不同原理,將受傷組織快速修復,只要身體組織受傷都可

   以上開方式介入;傷勢癒合與病人本身、治療方式多方面

   相關,高階物理治療會比未受治療來的好,病患剛開始以

   保守療法,吃了一個月的藥,還是抱怨疼痛,想尋求加速

   修復的方式,因每個人想恢復的方式不同,只要不傷身體

   ,醫師均會給予尊重,但無法預估若沒有體外震波、英特

   波INDABA治療,恢復之天數會差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15-

   116頁)。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確有疼痛感而治療之必要性,然因治療效果

   及恢復快慢,本因選擇之治療方式不同而有差異,而參酌

   吳國榮醫師之意見,體外震波、英特波INDIBA之治療會使

   受傷組織加快其修復速度,爰認原告為改善頭部外傷併四

   肢多處擦挫傷而選擇體外震波、英特波INDABA治療,尚難

   謂即無其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6,2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固提出看護收據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為憑(

   附民卷第37-39頁),惟因原告無骨折,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此據吳國榮診所及台南市立醫院113年6月13日南市

   醫字第1130000532號分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10

   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需維修不能騎乘期間,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交通費用2,47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

   47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好要轉任每月薪資35,000元

   之新職,而所要任職之新公司高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高新公司)聽聞原告發生車禍,即取消原告到職,因系

   爭事故原告需就醫治療3個月,受有105,000元之薪資損失

   等語,固提出高新公司取消到職簡訊(附民卷第49頁);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休養期間為7天,有吳國榮診所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5日回函可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日數應為7日。本院審酌原告雖尚未實際前往高新公司任職,然參酌原告任職高新公司每月可領取35,000元之薪

   資,以及原告勞保、就保、職保保險紀錄,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雖處於二工作間之空檔,但仍可認定原告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為35,000元

   ,經核並無不當。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8,167元【

   計算式:35,000元×7/30=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法律諮詢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

   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

   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

   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

   故向律師諮詢法律相關問題,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51頁),惟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

   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使因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

   勞費,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諮詢律師所支出之3,000元部分,難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開啟車門

    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且未確實確認是否安全無虞所

    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2日前

    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日至吳國榮診所就診,吳國榮診所並建議休養7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其回函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專科

    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商(刑案112年度他字第2

    115號卷第16、18頁),以及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6,907元【計算式:46,270元(醫療費用)+2,470元(交通費)+8,1

   67元(薪資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116,9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9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

  8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

  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被告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高新公司李小姐,並於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高新公司李小姐及該公司老闆 楊政達

  庭,以證明「是高新公司老闆或李小姐聽到原告發生車禍要

  請假,他們就叫原告不要工作」等情;惟本院業已依吳國榮

  診所回函之內容,按高新公司原預定給付原告之月薪資作為

  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依據,如前所述,則原告未到高新

  公司報到之原因,是否係因高新公司老闆或李小姐聽到原告

  發生車禍要請假,就叫原告不要工作,核與此部分計算原告

  受有薪資損失之日數或數額無涉,是本件要無再傳訊高新公

  司老闆楊政達及李小姐到庭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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