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潘春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謝佳縈 律師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而該判決係於106年4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30日函覆,再審原告於91年7月9日以前並未於本院中興院區精神科就診,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並無再審原告在此時間之前之病歷資料可提供,準此,本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於91年7月9日投保以前已罹患憂鬱症,既未有證據資料顯示再審原告於投保時,足使再審被告知悉其已罹患憂鬱症,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錯誤適用保險法第127條。又原確定判決無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30日函覆,徒以萬芳醫院之病史欄所謂再審原告曾自述於87年間有罹患憂鬱症云云,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惟再審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極度不佳,有強烈之自傷、自殺傾向,因而經主治醫師之診療認定應予住院治療,嗣因其病況嚴重,致再審原告在院治療長達一個月多,住院期間業經四位住院醫師共同診治並認再審原告應持續住院,可確認再審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已十分潰散,否則豈有可能入院治療長達四週以上之時間,再審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有距,其所言、所憶均不足以認定為客觀,遑論正確之病史記載。復以,再審原告當時稱其於87年間因照顧中風丈夫壓力大,因此罹患憂營症,然再審原告之配偶張 高義 係遲於91年間始罹患中風,再審原告竟然稱丈夫於87年間就已中風,再審原告顯因憂鬱症而導致自述病史時有記憶混淆或誤稱之情形,其於不穩定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自述病史,原確定判決竟以一般常態理性之標準審視之,並遽以再審原告當時之自述病史應為實情,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與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此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又再審原告之配偶 張高義 遲於91年始罹患中風,此有再審原告之配偶張高義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證,故再審原告稱其於87年開始照顧中風之丈夫,並因照顧壓力大而經診斷憂鬱症之自述病史之內容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竟就錯誤之病史予以採擇為判決理由,認定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張高義之病歷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本件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之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9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現析述如后: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所稱:「保險法第127條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本件未有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有明顯之症狀足使被上訴人知悉罹患乳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伊得拒絕理賠云云,即不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內容,惟此內容至多屬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揆諸前揭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況本院細譯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全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截取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核屬該件上訴人之主張,並於該判所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是再審原告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⒉再審原告另以:其於萬芳醫院就診時自述於87年因照顧中風
丈夫壓力甚鉅罹患憂鬱症之語,係在精神狀況極度不佳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原確定判決卻無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30日函文所示,再審原告於91年7月9日前未於中興院區精神科就診紀錄之內容,遽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指陳,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6頁以下交代對於再審原告前開陳述之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未見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其配偶張高義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紀錄,可知張高義係於91年間中風,故再審原告稱其於87年開始照顧中風之丈夫,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張高義之病歷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早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張高義91年中風至醫院就診之事,及該病歷之存在,且按其情狀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況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項證物之事實,上開張高義之病歷資料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或不能檢出致未能斟酌之證物。且該病歷資料僅足以證明訴外人張高義於91年間中風就診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首次發生憂鬱症精神疾病之時間,亦無從以此遽認再審原告曾自述87年間憂鬱症發作之情不實。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及請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7,49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張志全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