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力仕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得抗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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