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郭輝源 即名慶商號
被   告  陳克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第48號燈桿前,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同向同路段第1車道停等紅燈
,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後車尾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46元,而B車亦因此嚴重毀損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98,805元(其中零件部
分:44,310元、工資部分:54,495元,以上均已加計5%稅
金)。有損害。而原告為台鹽公司大盤商,所經營之名慶商
號原有三台貨車載運運送,平均每台貨車每月營運量為214
萬7,651元,以鹽品批發淨利8%計算,B車自106年10月
2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廠維修至106年11月24日維修完成
出廠共25日,原告因而受有143,177元營業損失(計算式:
0000000×8%×20÷30=143177),另原告於停等紅燈突
遭被告駕車撞擊,B車因而翻覆,且原告亦因此受傷而受到
驚嚇,精神上因而產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原告賠償60,0
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28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之746元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
關於B車維修費用部分,其有向原告提議至認識的修車廠修
理,但原告不同意。其僅駕車撞到B車後車斗,怎會須賠償
原告9萬餘元修車費用,但如果扣除零件折舊,其可以接受
。對於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沒有意見。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輕微,故原告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於同向同路段停等
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手機簡訊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
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
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74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
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98,805元(其中零件部分:44,310元、工資部分:54
,49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5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6年10月20
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9,877元之後,應以4,
433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4,310元-折舊39,877元=4,4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附表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54,495元,共計58,9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台鹽公司大盤商,B車每月營運量為214萬7,65
1元,本件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因而
受有B車自106年10月20日進廠維修至106年11月24日維修
完成出廠共25日計143,177元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
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
詢系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
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2,851元【計算式:
746元(醫療費用)+58,928元(B車維修費用)+143,17
7元(營業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212,851】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
付21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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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310×0.369=16,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310-16,350=27,960
第2年折舊值27,960×0.369=10,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960-10,317=17,643
第3年折舊值17,643×0.369=6,5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643-6,510=11,133
第4年折舊值11,133×0.369=4,1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133-4,108=7,025
第5年折舊值7,025×0.369=2,5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7,025-2,592=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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