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仁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仁穎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組織從事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提供不知情 方衣絃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後,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VC客服經理 沈怡君 」之假冒身分聯繫 楊金雲 ,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金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本件詐欺贓款)匯入A帳戶,嗣由方仁穎操作網路銀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本件詐欺贓款併同其他詐欺贓款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 方仲毅 、 許郁惠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B、C帳戶陸續層轉至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公司)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3層帳戶,下稱D帳戶),方仁穎再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自D帳戶臨櫃提領包含本件詐欺贓款在內之240萬元後,旋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方衣絃帳戶資料為伊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做直播平台的,方衣絃有跟我們平台簽約從事直播主跟小幫手的工作,我也有提供合約,也是她親自簽名的,客戶的資料就是楊金雲的資料跟採購項目都是方衣絃提供的,我也有楊金雲透過方衣絃做精品下單後,我進出貨品給方衣絃的明細跟影片,包含我去7-11去寄貨動作,我都有錄影存證云云。經查:
㈠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證人方衣絃、方仲毅、許郁惠所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證人方衣絃(見偵卷第123-124頁,偵卷第125-127頁、第129-132頁、第217-219頁,本院卷第63-71頁)、方仲毅(見偵卷第25-30頁、第221-224頁)、許郁惠(見偵卷第47-54頁)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雲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7-259頁、第9-12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楊金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卷第290頁)、方衣絃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35頁)、方 仲毅台 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頁〈同偵卷第143頁〉)、許郁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55-56頁〈同偵卷第151-152頁〉)、被告方仁穎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1-82頁、第85頁〈同偵卷第163頁〉)及112年5月1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87頁〈同偵卷第165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不知情證人方衣絃、方仲毅、許郁惠所申辦之帳戶,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被告轉匯及領款後以不詳方式上交該詐騙集團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款乃是透過證人方衣絃向伊經營的購物平台採購所付之貨款,伊有出貨證明云云。惟告訴人提出告訴迄今已達2年之久,被告卻始終提不出其所謂之告訴人採購及被告出貨之證明,所辯已難信屬真實。又證人方衣絃到庭證稱:「(問:112年5月15日,有16筆金額,其中有一筆11萬元,你知道這些金額匯入你的帳戶做什麼用的?)被告只有告訴我這些是客戶購買的金額,就是交易紀錄,其他我不知道。(問:被告如何跟你講的?)因為他跟我說他是做代購的,他說這些金流都是客戶購買東西的。」、「(問:你把帳戶交給被告後,有沒有任何是實際上由你代購進來而匯入你的帳戶?)沒有。」、「(問:被告辯稱楊金雲是透過你跟公司購買精品,所以才會匯錢到你的帳戶裡,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問:所以你沒有跟告訴人楊金雲有過任何接觸?)是,沒有見過面,也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6-69頁)。證人方衣絃已明確證述未與告訴人接觸過,也沒有為告訴人購買過精品等語,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使用自己之帳戶,或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借用帳戶、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有所警惕才是,且被告行為時已係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既是經營購物平台,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或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要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被告一再辯稱有出貨證明,但迄今仍提不出告訴人訂貨、被告有出貨之證明,豈非怪哉!何況,既是合法經營購物平台,為何提不出客人訂貨及其出貨證明?無進、出貨證明,又使用他人帳戶,那公司如何作帳?此種所謂借用他人帳戶與一般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符,而被告又無法提供伊借用帳戶內匯入款項之合法來源證明,而匯入證人方衣絃帳戶內之款項又層轉至其他帳戶後,被告始至銀行領取,卻又無法說明其去向,其所辯孰能置信?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因自己提供本件證人等所申請之帳戶資料或轉匯、領取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並進而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外,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CVC客服經理沈怡君」間,就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上開犯行,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博士學歷,家中有父母、弟弟,現在做醫療器材買賣(見本院卷第10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衡以被告坦承含告訴人所匯入之11萬在內,業經其臨櫃提領240萬元無誤(見偵卷第247頁),且被告供稱此是用來進貨云云,足見上開款項並無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情事,顯已由被告實際上領用上開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之情形,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銀行名稱/帳號
本件簡稱
1
方衣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方仲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許郁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C帳戶
附表二
第1層帳戶(A帳戶)匯款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匯款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方仲毅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即B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32萬1000元
31萬元
許郁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C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30萬5000元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