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維恩品牌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宗翰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必要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3,710元,合計23,380元【計算式:9,140+530+13,710=23,380】。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減縮部分於第一審已先行確定,惟此部分對訴訟費用之計算尚無影響。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66元【計算式:23,380元×7/10=16,3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