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3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妧犯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
一、陳馨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 林惠惠 」、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珮珊 」、「 小雲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馨妧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甲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甲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陳馨妧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甲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甲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遊戲平台或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 林哲賢陳湘霖張椅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湘霖、張椅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陳馨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329號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賢、陳湘霖、張椅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65反詐騙資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湘霖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告訴人張椅琇提出之匯款單據、投資契約、對話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火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另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財物或利益並未達上開金額,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另有關洗錢罪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於本案想像競合犯中為輕罪(詳後述),故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與「林惠惠」、「陳珮珊」、
「小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所為2次由自動櫃員
機轉匯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在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本案告訴人林哲賢、陳湘霖、張椅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匯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參以本案告訴人3人外,被告因其他被害人同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涉犯加重詐欺之案件,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1號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然由於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致先後繫屬於法院,使法院未能或未及合併判決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處理(如宣告緩刑),應將此一無法歸咎於被告之情況因素一併考量,以免失之苛酷,再衡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林哲賢、陳湘霖等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告訴人張椅琇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洽談調解事宜,惟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且本案告訴人林哲賢、陳湘霖於事後均已表明不願追究刑事責任之意,堪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故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哲賢、陳湘霖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部分款項(已轉帳2萬元予告訴人林哲賢、已轉帳1萬元予告訴人陳湘霖),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林哲賢、陳湘霖均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次數,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個小孩,職業為櫃台接待,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林哲賢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希望被告能依約賠償我之意見;告訴人陳湘霖亦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就附表乙所示宣告之罪刑,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乙所為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第7、1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轉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之款項,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已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遊戲平台或電子錢包,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帳時間(民國)轉匯金額(新臺幣)1 林哲贀 000年0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7日22時17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4月27日22時26分許5萬元2陳湘霖112年1月10日某時許假投資112年4月27日17時5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4月27日19時8分4萬元112年4月27日17時6分許1萬元3張椅琇112年3月23日9時56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日13時6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5月1日14時1分許10萬元112年5月1日13時9分許5萬元112年5月1日13時12分許4,000元112年5月1日14時1分許4,000元附表乙: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甲編號1陳馨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表甲編號2陳馨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附表甲編號3陳馨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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