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抽頭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宜蘭縣○○鎮○○街○○號房屋」應更正為「宜蘭縣○○鎮○○街○○號2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然其提供賭場之規模不大、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抽頭金新台幣(下同)8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3,950元,為賭客所有,業經警為沒入之處分,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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