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7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為MASTER: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5月18日為止,共計積欠
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45,652元未繳納,故依據信用
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裁
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